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2488号
原告:刘焰华,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被告:云南展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83287587N。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二号平台A1幢1楼135室。
法定代表人:刘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焕、姜定利,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焰华与被告云南展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焰华,被告展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拖欠的工资2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施工员职务,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自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无误的履行工作职责,2017年4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至2017年8月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35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展成公司辩称:1、原告是苏叶丁招用的,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苏叶丁已经全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被告展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签署一份《云南展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拖欠刘焰华以下工资:1、2017年4月4000元;2、2017年5月4500元;3、2017年6月5000元;4、2017年7月5000元;5、2017年8月5000元,合计23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被告展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签署《拖欠员工工资确认表》,明确欠付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其他争议,故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审查所有在案证据,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展成公司已向原告刘焰华支付了2017年4月至8月的工资,对此应由被告展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结合涉案《拖欠员工工资确认表》的内容,本院对于原告刘焰华要求被告展成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工资2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展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焰华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被告云南展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雄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