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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刑初128号

刘继红、朱正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8-07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刘继红;朱正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6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红,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10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月2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正卿,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企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月10日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同年1月2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年1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涛、赵竹男,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刑诉(2019)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有遗漏的罪行应当一并起诉和审理,后做出朔城检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文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红、被告人朱正卿及其辩护人姚文涛、赵竹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本案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刘继红从2018年11月初开始,一共向彝族女人购买毒品150克,自己注射75克,其余75克毒品用于出售。一克毒品购买时300元,出售500元,共盈利15000元。盈利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花销。一份1克的毒品其卖500元,一份半克的毒品卖250元,最小的一份约0.05克卖30元(1克分20个30元的小份)。刘继红将分包后的毒品分别卖给雒某(外号雒三)、王小阳、张某(外号四天元)、朱某。2.2018年8月14日,刘继红在朔城区邮电大楼对面广场向朱某出售海洛因约0.05克,获利50元;3.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刘继红向吸毒人员雒某出售毒品约13.9克,获利13900元。4.2018年11月4日左右,刘继红向吸毒人员王小阳出售900元的毒品1克,多要毒资400元。5.刘继红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两次毒品。2018年11月6日左右出售250元0.5克毒品,2018年12月10日左右出售50元毒品0.1克。6.2018年12月,刘继红在朔城区东关老三栋向范保小出售海洛因0.01克,获利100元。7.2018年12月,刘继红在朔州市盐业公司向范保小出售海洛因0.01克,获利100元。8.刘继红于2019年1月5日左右向吸毒人员朱某出售过一次毒品,朱某押下一部蓝壳子OPPO手机向刘继红拿走300元及0.5克毒品(250元),该手机于刘继红被抓获时随身携带。9.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继红在贩卖毒品过程中,采取每日向被告人朱正卿免费提供0.5克毒品供其吸食以及每日支付朱正卿100元加油费的酬劳方式,让朱正卿驾驶拥有的牌照为×××的私家车接送其贩毒。被告人朱正卿共获利15000余元。10.2019年1月9日18时40分,在朔城区建设南路同安小区5号楼楼下,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案的网上逃犯刘继红以及朱正卿,在被告人刘继红身上搜出现金16800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在朱正卿身上搜出银色华为手机一部,在别克车的副驾驶门壳内搜出黑色塑料纸包着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156克),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同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称重、取样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继红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所做供述属实,但没有贩卖毒品,否认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正卿提出其只和刘继红相跟过十余天,没有接送他也没拿过钱,自己只是向刘继红买过毒品,也见过他向其他人出售毒品。起诉书的指控不属实。辩护人提出无罪及罪轻辩护意见: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正卿贩卖毒品及获利行为,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朱正卿的有罪供述存疑应予排除,故指控其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2.指控认定朱正卿获利15000元不能成立,且涉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仍属融资租赁公司,不应认定为赃车。3.如朱正卿贩卖毒品罪名最终成立,其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成立自首,属于从犯,涉案毒品数量较少且以贩养吸,当庭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宣告一年三个月以内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8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刘继红多次从彝族女人处购买毒品,部分自行注射,部分向多名吸毒人员分包出售。2018年12月至下月被抓获前,刘继红又雇用了被告人朱正卿驾驶朱拥有的×××咖啡色别克英朗轿车接送其在朔城区多个地点流窜贩毒,除每日提供0.5克毒品供朱正卿吸食外,另向朱正卿支付加油费作为酬劳。1.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刘继红向吸毒人员雒某多次出售海洛因共约13.9克,获利13900元。2.2018年8月14日,刘继红在朔城区邮电大楼对面广场向朱某出售50元的海洛因约0.05克;2019年1月5日左右,刘继红向朱某出售海洛因0.5克,朱某当时押下一部蓝壳OPPO手机换取毒品,并向刘继红拿走300元。后该手机于刘继红被抓获当日扣押。3.2018年11月4日左右,刘继红向吸毒人员王小阳出售海洛因1克,获利900元。4.2018年11月6日左右,刘继红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250元的海洛因0.5克;2018年12月10日左右,刘继红向吸毒人员张某出售50元的海洛因0.1克。5.2018年12月,刘继红在朔城区东关老三栋附近向吸、贩毒人员范保小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01克;2018年12月,刘继红在朔州市盐业公司附近向吸、贩毒人员范保小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01克。6.2018年12月,刘继红在朔城区银建市场多次向吸毒人员孙某出售海洛因共0.5克。2019年1月9日18时40分,民警在朔城区建设南路同安小区5号楼楼下将刘继红、朱正卿抓获,从刘继红身上搜出现金16800元,黑色OPPO手机一部;从朱正卿身上搜出银色华为手机一部;从别克车副驾驶门壳内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一小包(净重0.156克);当日另从刘继红所居住的同安小区住处查获玫瑰金色vivo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后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搜查、称重笔录及光盘、毒品称量记录表、照片、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假币收缴凭证,以上证据综合证实:2019年1月9日,侦查人员对刘继红、朱正卿的人身及所驾驶的咖啡色别克英朗轿车进行搜查,从刘继红身上搜出现金16800元(内含部分假币)、黑色OPPO手机一部;从朱正卿身上搜出银色华为手机一部;从别克车副驾驶门壳内搜出黑色塑料纸包装疑似毒品一小包。民警对以上物品当场提取,并在讯问时对所收缴的疑似毒品白色小颗粒状物进行了现场称重:净重0.156克。当日侦查人员另对刘继红所居住的同安小区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玫瑰金色vivo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办案人员将假币收缴,对黑色OPPO手机一部、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玫瑰金vivo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现金16800元、黑色塑料纸包装白色小颗粒状疑似毒品一包及×××咖啡色别克英朗轿车一辆予以扣押。后将涉案手机五部及现金16710元随案移交至本院。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的个人基本信息。其中刘继红于2009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朱正卿于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人均因滥用毒品海洛因接受过行政处罚,列入有吸毒史人员实施动态管控。3.抓获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被太原铁路公安处朔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二人归案后在办案区接受吸毒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车辆权属证明材料、融资租赁合同及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综合证实:被告人朱正卿于2017年3月11日与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司×××英朗轿车一辆,约定合同期限两年,月还款金额5900元,合同自公司收到全部租金及应付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止。5.证人雒某的证言及所做辨认笔录证实:其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理过。所注射的毒品从刘继红处购买,刘继红从彝族人那里购买俗称“白疙瘩”的毒品,再按每份0.1克100元的价格出售。大概从2018年8月份开始,自己平均每天都要向刘继红购买100元的毒品,能够注射两针,前后共买了139次花费13900元。每次交易前自己先电话联系刘继红,谈好后再去找他,交易地点不固定,有时在南邢家河附近一条没通车的路上,有时在厚德园南门,有时在大寺庙后面的空地上,有时还在东关老三栋对面。除自己外,刘继红还向多个人出售过毒品,据其所知还有张某、王小阳等,能够对刘继红做出辨认。经辨认,指认出在2018年期间多次向自己出售毒品的人员为被告人刘继红。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所做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海洛因已长达十八九年,大概在2018年8月份,自己从看守所出来后找刘继红买过两次海洛因。刘继红将1克毒品分10份,每份卖100元,他出售的毒品和以前彝族女人卖的毒品货源一样,吸毒人员都称之为“白疙瘩”。经辨认,指认出2018年期间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为被告人刘继红。7.被告人王小阳的证言及所做辨认笔录证实:其以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一天约注射五六次,毒品是从刘继红处购买的“白疙瘩”,毒资一般是找家里人或朋友借,有时还偷电动车卖。刘继红每天早上在银建市场附近出售毒品,中午转到家和苑东门附近,晚上会在朔城区东关老三栋附近出售,有时也在大寺庙后面的空地上出售毒品。交易前自己要提前给刘继红打电话,对方告诉交易地点后自己再过去找他。经辨认,指认出2018年期间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为被告人刘继红。8.证人范保小的证言及所做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海洛因,也向他人贩卖,后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8年年底其在刘继红被抓获之前,曾在东关老三栋附近、盐业公司附近两次向他各购买了100元0.01克的毒品,以上毒品全部用于自己吸食。经辨认,指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刘继红。9.证人朱某的证言及所做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多年吸毒史。2018年8月14日,其向刘继红购买了50元大约0.05克毒品,交易地点在朔城区邮电大楼对面广场。经辨认,指认出了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被告人刘继红。10.证人孙某的证言及所做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2月,其在朔城区银建市场向刘继红购买过十多次彝族的“白疙瘩”,每次花费100元,约0.5克,共花费1000元。每次交易时都是自己主动联系刘继红,对方电话号码是183XXXXXXXX,他让自己在银建市场进行交易。经辨认,指认出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员系被告人刘继红。11.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司)鉴(毒品)字[2019]第5号检验报告证实,经该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可疑白色颗粒状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2.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被抓获及到案初查过程经视频记录在案。13.被告人刘继红的供述证实,大约从2018年11月初至今,其从三个彝族女人处购买大量海洛因,部分用于自己注射,其余毒品按份向他人出售,其中一克毒品以300元买入500元卖出,每克毒品利润能达200元。半克的每份卖250元,最小一份约0.05克卖30元,一克可分为20个30元的小份包包。其出售毒品的时间及地点并不固定,交易时现场用电子秤称重,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之前其出售毒品时驾驶一辆黑绿色报废捷达轿车,在被抓获10多天前由朱正卿驾驶一辆车牌为×××咖啡色别克英朗轿车拉着自己去卖毒品,朱正卿也是吸毒人员,自己每天给他半克毒品注射,每天给他的汽车加100元的油。贩毒所获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开销。其将分装后的毒品卖给了绰号为“雒三”的雒某、王小阳、绰号为“四天元”的张某、朱某等人。王小阳是在2018年11月4日左右,向其购买了900元1克毒品,自己当时向他多要了400元。张某向其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8年11月6日左右,购买了250元0.5克毒品,第二次是在2018年12月10日左右,购买了50元0.1克毒品。朱某在2019年1月5日左右向其购买过一次毒品,当时押下一部蓝色OPPO手机,拿走了0.5克毒品。被抓获时自己随身携带的OPPO手机就是朱小明押下的那一部。14.被告人朱正卿的供述证实:其除注射海洛因外还用锡纸烫吸冰毒,与刘继红认识多年,也向他购买过毒品。刘继红的毒品是从彝族女人处购买的“彝族粉”,自己也用锡纸吸食这种毒品,来源是刘继红。自己和刘继红相跟在西凤巷、东门口联通大楼、华宝购买过毒品,每克300元购入500元卖出。案发前十几天刘继红的车被扣了,提出让自己开车拉他几天,其表示同意。之后自己每天驾驶×××咖啡色别克英朗轿车接送刘继红,这辆车是其分期付款购买,但户名不是自己。刘继红于每天上午10时左右打来电话,自己就去同安小区将他接上,再去银建市场,家和苑附近、同安小区门口、火车站广场等地卖毒品,交易地点不固定,有时还去过南邢家河桥附近,刘在其车里边卖边对毒品进行分份,100元能买0.2克毒品,200元能买0.4克毒品。刘继红一天能卖约两三克的毒品,有时他也自己注射,一般对半赚。刘继红将毒品卖给过绰号“老三”的雒某、绰号“四天元”的张某、朱某和其他好多叫不上名字的人。其中雒某和张某每天都向刘继红购买毒品,一次花一二百元。刘继红每天大约给自己半克毒品注射,再给100元钱加油,如果车里有油就不加了。2019年1月9日,自己开车协助刘继红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刘继红在火车站广场男厕附近卖给一男子一小包毒品,对方花了100元,还在广和宾馆门口向一女子同样卖了100元一小包毒品。15.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继红分别辨认,指认出向其购买过毒品的雒某、王小阳、张某;经被告人朱正卿分别辨认,指认出多次向刘继红购买过毒品的人员雒某、张某,以及多次向刘继红出售毒品的彝族人尾什么林扎。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红伙同朱正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刘继红属本案贩毒犯意的提起者,也系毒品的所有者,在其提供毒品并由被告人朱正卿驾车协助贩卖的部分犯罪事实中,形成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朱正卿受雇他人协助贩卖,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明确刑责。关于被告人刘继红当庭所做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被告人朱正卿所做其没有接送过刘继红贩卖毒品之两项辩解,经查,在案证据有多名吸毒购毒人员所做证言、辨认笔录、查扣的毒品、抓获经过等,能够与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在侦查阶段所做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形成印证。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指向明确,足以证实刘继红单独或雇佣朱正卿协助其在朔城区多个地点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侦查阶段对所犯罪行均有供述,现当庭所做翻供不能自圆其说,既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亦未提出相应证据支持己方无罪主张,主观上均有逃避法律追究、推卸罪责的故意,可信度较低,故对二被告人所做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无罪及朱正卿成立自首、有认罪悔罪表现之两项辩护意见,本院意见如前阐明,不再赘述。涉案×××咖啡色别克英朗轿车系朱正卿拉载刘继红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辩护人所提该车不属赃车之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该虽供犯罪所有,但车辆权属尚存争议,现下不宜认定为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应发还车辆所有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关于所提朱正卿应认定为从犯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朱正卿宣告一年三个月以内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见,无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刘继红、朱正卿的行为经

本院查明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到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打击涉毒犯罪的现实需要,另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起作用、危害后果及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继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朱正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三、随案移交至本院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银色华为手机一部、玫瑰金VIVO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HTC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备查;现金167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未移送的×××咖啡色别克英朗轿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发还车辆所有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武福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秀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