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9940号
原告:王义好,男,1957年8月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隆飞,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249805058A,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铜井镇。
诉讼代表人:戴庭忠,该企业管理人(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嘉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义好与被告朱隆飞、被告南京申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申宁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丁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隆飞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义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隆飞、被告申宁公司连带支付维修款954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2月28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两幢厂房屋面、C型钢行条、彩钢瓦水槽损害,存在安全隐患,处于安全考虑,被告将上述工程的维修更换交由其施工,包工包料。双方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厂房屋面维修协议》,约定了更换的项目内容,维修总价119000元,最终按实际面积和长度结算,合同中约定所有材料到施工现场后,被告应按总造价支付工程款50%计60000元。合同签订之前,其就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材料运至施工现场,被告朱隆飞进行签收并出具收条,但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施工一段时间后被迫停工,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经统计,产生材料费68432元、人工费22800元、其他费用4186元,合计954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隆飞未应诉。 被告申宁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申宁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于2016年12月1日、12月6日分别在人民法院报进行了公告。被告申宁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朱隆飞对外代表其签订任何合同。被告朱隆飞也非其员工,无权代表其对外签订合同或找人对厂房进行维修。第二,收到法院的传票后,其向当地社区进行了解,案涉厂房处于被拆迁状态,相关部门责令施工人停止施工并责令自行拆除了相关材装饰材料。目前案涉房屋上没有任何添附。原告王义好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义好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0日,朱隆飞(甲方)和王义好(乙方)签订《厂房屋面维修协议》,约定:因二幢厂房屋面、C型钢行条、彩钢瓦水槽已腐烂,存在安全隐患。处于安全考虑,甲方将上述工程的维修更换交由其施工,包工包料。乙方在二幢厂房的基础上对C型钢行条、彩钢瓦、水槽保持原样进行更换新材料。二幢厂房面积约为1400㎡,总价为119000元。更换面积以屋面面积按照实量计算平方,水槽按米计算。屋面维修、更换经双方协商价格按照每平方米85元计算,水槽按每米35元计算。付款方式为:(1)乙方所有材料到甲方现场后甲方按总价先预付给乙方工程款50%,计60000元。(2)C型钢行条、水槽安装完成后,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3)彩钢瓦安装竣工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另对工期、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了约定。落款处被告朱隆飞在甲方经理处签字,原告王义好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义好进场施工,中途停工,现案涉彩钢瓦棚已被相关部门责令拆除。 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被告朱隆飞出具收条,载明:“甲方二幢厂房屋面1400平方米,水槽150米维修更换新材料及C型钢、彩钢瓦、水槽、角钢等,乙方于2月28日以上新材料全部已到甲方施工现场。” 案件审理中,原告王义好另提交销货单4张(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22日的2张、2018年2月28日2张)、工人施工考勤表1张、照片3张,证明其为案涉工程购买了材料,支付了材料费,进行了施工。被告申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厂房屋面维修协议》、收条、销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厂房屋面维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材料到甲方现场后甲方按总价先预付给乙方工程款50%,计60000元”,原告王义好已按约将相关新材料送至施工现场,并进行了施工,被告朱隆飞对材料到场也进行了确认,原告王义好提交的销货单也能佐证材料的价款,被告朱隆飞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60000元,但其未支付,应当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隆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王义好主张的人工费等其余部分款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材料已全部用完,且现案涉彩钢瓦棚已被拆除,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本院对其余部分款项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申宁公司是否担责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申宁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理由如下:第一、《厂房屋面维修协议》系由原告王义好与被告朱隆飞所签订,并无被告申宁公司印章,被告申宁公司也无发包案涉工程,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现彩钢瓦棚已被相关部门责令拆除,被告申宁公司未获得任何添附或利益;第三、原告王义好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申宁公司授权被告朱隆飞签订案涉合同;第四、原告王义好陈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地在被告申宁公司,且合同签名处为甲方负责人,故以此为由要求被告申宁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朱隆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隆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好维修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王义好负担415元,由被告朱隆飞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韩文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