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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1民初437号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与韩殿明、李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韩殿明;李凤华;王风良;韩纪芹;王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81民初437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住所瓦房店市红沿河镇沟口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05112007XD

负责人:于海永,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政,住瓦房店市(系该行员工)。 被告1:韩殿明,男 被告2:李凤华,女 被告3:王风良,男 被告4:韩纪芹,女 被告5:王东,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沿河支行”)诉被告韩殿明、李凤华、王风良、韩纪芹、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凤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殿明、李凤华、韩纪芹、王东经本庭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沿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止2018年10月15日利息暂计为22万元,本息合计70万元);2、确定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风良、韩纪芹、王东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号码为:国海证号,终止日期:2018月08月19日,海域使用权面积为12.723公顷合190.845亩)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韩殿明、李凤华、王风良、韩纪芹、王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殿明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11.475%。

原告与被告王凤良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贷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王凤良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韩殿明、李凤华、韩纪芹、王东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申请书、土地利用证、房地产抵押清单、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意见书及承担连地责任的意见、借款凭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殿明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48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年利率为11.475%。

原告与被告王凤良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风良、韩纪芹、王东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号码为:国海证号,终止日期:2018月08月19日,海域使用权面积为12.723公顷合190.845亩)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提前届满及展期后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8万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息2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韩殿明、李凤华、王风良、韩纪芹、王东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罚息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提出罚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双方对抵押物已经做了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限至借款合同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全部清偿之日终止,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如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其他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殿明、李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1.475%计算;罚息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5.7575%计算; 二、被告韩殿明、李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红沿河支行偿还利息220000元; 三、原告对被告王风良、韩纪芹、王东所有的位于瓦房店市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号码为:国海证号,终止日期:2018月08月19日,海域使用权面积为12.723公顷合190.845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王风良、韩纪芹、王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韩殿明、李凤华、王风良、韩纪芹、王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