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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823民初753号

邓永久与邓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永久;邓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23民初753号

原告:邓永久,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勐腊县。

被告:邓光春,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邵阳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邓永久与被告邓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光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因种植香蕉,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邓永久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并于2015年4月24日写下借条,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还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邓光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2、居住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暂住地址的事实。 被告邓光春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勐捧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可证实原告暂住勐腊县勐哈小学出租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4日,邓光春向邓永久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永久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限在2016年6月份前还清。”邓光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现邓永久以借款到期后邓光春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而形成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邓光春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邓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邓永久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李先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