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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03民初839号

四川北大荒蜀龙美米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四川北大荒蜀龙美米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熊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839号

原告:四川北大荒蜀龙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新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58227793M。

法定代表人:安正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平,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都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72327627F。

法定代表人:熊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勇,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北大荒蜀龙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龙美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品度粮油公司)、熊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龙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平、杨伟,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被告熊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蜀龙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支付原告财产损失本金2180952.6元,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损失资金的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经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介绍并协助洽谈,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国冠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冠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G2016-0325-00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重庆国冠采购菜籽油2000吨,单价5730元/吨,总价为1146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9日转账16笔共计支付1146万元,已完全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原告已提货1619.38吨,剩余货物380.62吨(价值2180952.6元)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私自提走,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熊勇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约定其对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熊勇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辩称,基于《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只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损失,但案外人已履行交货义务,不存在过错,《承诺书》在本案中不适用;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被答辩人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应在保证金范围内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予以抵扣。 被告熊勇辩称,《承诺书》适用的前提是第三方原因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故被答辩人不能基于《承诺书》向答辩人主张保证责任,答辩人无须承担任何财产损害赔偿;即使《承诺书》得以适用,答辩人也是作为品度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的公司承诺行为,并无个人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若法院认为《承诺书》对答辩人有效,其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答辩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双方无律师费支付的相关约定,故本案律师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1.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指定油脂业务采购方和销售方,原告委托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承运油脂货物运输业务;2.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因其指定的采购方和销售方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支付;3.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货物,若违反,则应向原告赔偿该货物价值2倍;4.合同履行期限:从2015年8月20至2017年2月19日止。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案外人四川北大荒盛大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对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进行抵扣达成了协议。 经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招揽推荐并协助洽谈,原告与案外人国冠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GG2016-0325-001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国冠公司采购菜籽油2000吨,单价5730元,总价为1146万元。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国冠公司共计支付1146万元,已完全履行价款支付义务。原告已提货1619.38吨,剩余货物380.62吨(价值2180952.6元)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提走。后原告遂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内容:1.因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厂商的原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应向原告全额赔付,金额总计为8224988.1元,损失从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厂商签订购销合同之日起至原告收回所有损失资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2.原告通过诉讼方式向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厂商主张权利而收回的资金,应在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抵扣,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承担;3.被告熊勇对上述事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对承诺书的认识问题;

二、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的赔偿责任问题;

三、律师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

四、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是否在本案中抵扣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从形式来看,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但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系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厂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关于焦点二。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国冠公司收到货款后已将相应标的物交付给了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而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未将其中380.62吨货物(价值2180952.6元)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关于其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货物,若违反,则应向原告赔偿该货物价值2倍。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不违反约定且不属于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其向国冠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总之,原告要求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支付2180952.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180952.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关于利息从立案之日或判决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达成的三方协议是解决被告品度粮油公司推荐的厂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该协议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原告要求被告熊勇对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各方当事人对律师费、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无关。关于本案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且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品度粮油公司、熊勇承担本案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一般而言,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诉讼费12124元,由被告品度粮油公司负担。 关于焦点四。

原告与被告品度粮油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的抵扣问题进行了约定,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品度粮油公司可另案主张。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北大荒蜀龙美米业有限公司赔偿2180952.6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180952.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北大荒蜀龙美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被告重庆市品度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寒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