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10执异130号异议人(案外人):翼城县王庄乡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主任。
申请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翠珍,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作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与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翼城县王庄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与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晋民终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建峰实业集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8)晋10执恢35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县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翼国用2007第000055号,地号:00800028),案外人翼城县王庄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提出异议。异议人翼城县王庄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称: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多占了我村6.87亩土地,同时也没有兑现征地时的承诺,要求法院公正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县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翼国用2007第000055号,地号:00800028),使用面积为60000平方米,终止日期到2057年,土地四至届址标示明确。本院作出的(2018)晋10执恢35号执行裁定,明确载明对上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拍卖。
本院认为:对于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6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翼城县王庄乡新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提出权利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多占了村委会的土地的理由,由于本院执行的财产仅限于登记的60000平方米土地范围,多出部分并未采取拍卖措施,也未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主张山西能华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征地承诺以及应当补偿给村委会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无权处理。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并不是基于对标的物提出权利主张,并排除本院对标的物的执行,因此本案的案由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变更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翼城县王庄乡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凌山
审判员 马华明
审判员 师玲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