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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6民初670号

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融信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6民初670号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大王镇大王东村**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8434993C。

法定代表人:林万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娟娟、侯智成(实习),系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底店管区下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58695429X4。法定代表人时启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泉、张碧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2216.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48793.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泥,并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2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9万元。被告向原告供货共计486.92立方米,货款为141206.8元。后被告再无供货,且不予退还剩余货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支付被告的货款是23万元,被告给原告供货的数额是228154.6元,所以被告仅欠原告货款1845.4元,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收款收据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9万元货款;2、供货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数额,进而证明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货款148793.2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提货的数额是786.74吨,每吨290元;2、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仅收到原告货款23万元。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规则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进行了对比,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供货明细与被告提交的一部分提货单重合,另一部分提货单原告表示,因公司搬家,有一部分的单据丢失,故一部分证据无法提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并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证据中的编号为2738254的收款收据中的印章真伪予以鉴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对比鉴定材料,导致此次鉴定未能进行,此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规则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进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水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每吨水泥29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22日分三次共支付被告29万元货款,被告分别向其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款收据(对应原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一份及90000元收款收据(对应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及原告向被告单位职员高强支付60000元货款)一份。被告于2017年1月8日开始供货,于2017年3月5日供货结束,共供货786.74吨。嗣后再无供货,亦未退还原告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有双方提供的提货单及供货单相佐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仅送货486.92吨货物一节,遭被告否认,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提货单一组证明其供货为786.74吨,对于此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原告此主张依法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其仅收到货款23万元货款一节,在本院第一次开庭中,被告表示对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对应的2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3万元的银行回单予以认可,对其中9万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表示其系伪造,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对高强出具的60000元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并未提交其中90000元收款收据的真伪问题,前后说法不一致,且因被告原因导致未能对此9万元票据真伪予以鉴定,故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1月23日至货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其中自2017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845.4元及自2017年3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184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84元,该款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承担1700元,由原告陕西融成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84元。如果被告陕西富平生态水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拥军

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  二O一九年 三 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美荣 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