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81民初565号
原告:欧希丰,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汉,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抚顺县。
原告欧希丰与被告刘兴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希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立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希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加工费3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北票市承包一处选厂,对外加工铁矿石。原告在2014年11月份有矿石需要加工,便找到被告与之协商,双方协商加工矿石每吨30元,被告让原告先交预付款加工费50,000元,原告便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后来原告找被告加工矿石时候被告的铁选厂被法院查封,无法再加工矿石,原告赵被告索要50,000元加工费,被告说此款已挪作他用,无法归还,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在2015年2月份返还原告加工费2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现原告将此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希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刘兴汉未作答辩。欧希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刘兴汉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欧希丰加工矿石款(伍万元正)12月25号前还款欠款人:刘兴汉”,用以证明被告刘兴汉欠加工矿石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兴汉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刘兴汉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欧希丰找到刘兴汉,要求刘兴汉为其加工矿石。并预付矿石加工款50,000元。但因种种原因,刘兴汉未能给欧希丰加工矿石,后经双方协商,刘兴汉为欧希丰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欧希丰多次催要,刘兴汉于2015年2月给付欧希丰矿石加工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矿石加工合同,但是双方已就矿石加工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也预付了矿石加工款,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刘兴汉已失去继续占用该50,000元矿石加工款的法律根据。因被告刘兴汉未返还矿石加工款,已对原告欧希丰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对于原告欧希丰要求被告刘兴汉返还矿石加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兴汉于2015年2月偿还20,000元矿石款的事实,虽然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但该事实系原告自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抚养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该包括原物及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结合本案,被告应返还占用原告矿石加工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抚养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兴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希丰矿石加工款30,000元;
二、被告刘兴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希丰矿石加工款利息,该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兴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