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3民初15112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
负责人:李连全,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洪友,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曹晓丽,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马洪友、曹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友、曹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洪友、曹晓丽偿还原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70,927.55元,利息4,586.33元(利息中含罚息122.4元,利息计算到2019年7月21日),以及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和复利(以实际欠款本息数额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马洪友、曹晓丽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6,265元;3.判令以被告马洪友、曹晓丽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汉××街××单元××号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马洪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7年2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马洪友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洪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10年,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2日止,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条款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其中11.1.2条款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处理中12.1条款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其中第12.1.1条款约定“对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第15.14条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15.14条约定:逾期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12.1.2条款约定“有权按本合同第15.15条的约定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并立即执行”;第15.15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12.1.5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第十三条费用中13.2条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者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曹晓丽为被告马洪友妻子,在共同还款声明处签字确认自愿与借款人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马洪友以位于哈尔滨市××汉××街××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还款,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逾多期未偿还贷款,已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马洪友、曹晓丽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贷款台账查询单、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马洪友、曹晓丽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马洪友、曹晓丽为消费向原告递交《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被告曹晓丽在共同还款声明及抵押物共有权人声明处签字确认,承诺愿意共同还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有关款项,本人同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洪友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马洪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20年,自2017年2月22日至2027年2月22日止,具体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分段计息,即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次公历年1月1日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罚息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宣布合同项下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位于哈尔滨市××汉××街××单元××号。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洪友、曹晓丽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二被告只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9年7月2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927.55元,利息4,463.93元,罚息122.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实际产生律师费6,265元。基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马洪友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洪友应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但其并未依约履行,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晓丽系被告马洪友的配偶,并在共同还款声明及抵押物共有权人声明上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基于合同15.15条“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在此基础上加30%计收罚息利率”的主张,
本院认为,逾期罚息本质上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的惩罚性,若基于违约将合同执行利率再上浮30%,有违公平和补偿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洪友、曹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170,927.55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当日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上浮60%再加收30%计算)。
二、被告马洪友、曹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至2019年7月21日利息4,463.93元,罚息122.4元。(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6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当日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上浮60%再加收30%计收复利);
三、被告马洪友、曹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6,265元;
四、如被告马洪友、曹晓丽到期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马洪友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宣西小区26栋4单元7层1号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洪友、曹晓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世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李芝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