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7502民初18号
原告:闫兴武,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街七居**。
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华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龙市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张则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兴武诉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9)吉75民终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以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林公司)作为火灾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由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兴武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爱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兴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1407.33元。2、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家房屋位于和龙市华林北胡同13-1,丘(地)号4-26-4.29-2号。被告是从事房屋维修、收取卫生费、自来水费、物业服务和垃圾处理的公司。2017年4月11日14时许,原告家房屋所在区域发生火灾,将原告的房屋全部烧毁,断水断电,损失惨重。原告一家人无家可归,只好出去租房屋居住。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起火原因为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殃及居民板棚子酿成此次火灾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从事垃圾处理的公共服务企业,在放置垃圾厢的时候,应当与易燃的板棚子保持安全距离。特别是冬季的时候,经常有人往里面倾倒炉灰渣子,甚至点燃垃圾箱里的可燃物,被告应当预见到垃圾箱火种引燃板棚子的火灾隐患。但是,被告放置的垃圾箱距离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里的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后,被告没有派人经常巡查,及时发现及时扑灭火种,导致火借风势,风助火威,酿成火灾惨剧,对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房屋及租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爱家公司辩称:1、和龙市森林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垃圾箱的归属,也从未向我方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法律规定,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一方有提出复核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向我方正式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才有可能发生法律效力。2、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不明火种引燃,也就是说实际的侵权人并未查清,原告错列两位被告承担责任。3、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实质上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不需要变更案由才是变更诉讼请求。4、原告自认经常有人往垃圾箱内倾倒未燃尽的炉灰渣,该区域的居民均有一定的过错,可参照高空坠物这一类案件,如无法找到明确的侵权主体,应当由该区域的居民承担责任。5、原告所主张垃圾箱的归属问题原告一直未讲清,原告负有举证义务,所以也就无法主张爱家公司与和林公司承担安全管护义务的责任。 被告和林公司辩称:1、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严格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对诉讼参加人有着明确、严格的规定,该章没有追加被告的规定,故依职权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追加我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1)作为火灾区域的管理单位,就应成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法定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起火原因与我公司对该区域的管理职能,没有因果关系。(3)、棚改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我公司与被告爱家公司签订了资金补贴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公司对该区域已层层全面的落实了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了管理职能。(4)、我方接到的诉状中既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也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方对我公司的主张是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后而形成的,这违背了我国《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追加被告没有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应对涉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房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火灾中受损房屋的权属凭证; 3、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火原因为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殃及居民板棚子,酿成此次事故。这句话证明被告所属的垃圾箱,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导致众原告的房屋被烧毁,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起火部位位于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处,此处可以证明被告的过错,被告在放置垃圾箱的时候应当预见到如此近的距离,一旦发生火灾有可能引燃板棚子; 4、租房合同1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的房屋烧毁,只能在外租房住; 5、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墙体在火灾发生后,不能继续使用; 6、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房屋重建费及每月房屋租赁费标准价格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重建费及租赁费价格; 7、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1000.00元; 8、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评估费为3000.00元; 9、和龙林业有限公司(2005)131号文件以及(2005)63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5年开始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对下属的爱家木业有限公司和生活服务公司等单位进行所有制改造,其中经过清产核资,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边继胜出资认购,生活服务公司的卫生事业费收入等权利一并转让,这些企业与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不再有产权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 10、案外人张淑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被告收取张淑烈卫生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案外人张淑烈的房屋坐落和本案原告的房屋都位于和龙市大城河南路,该地区的卫生费由被告收取; 11、火灾现场照片一组四张,证明:(1)、照片中垃圾箱的位置和火灾后残留的板棚子的立木桩仅有几十公分,证明垃圾箱的所有人在放置垃圾箱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安全距离。(2)、照片中显示的垃圾箱长近2米,宽和高也有1米左右,是铁质的垃圾箱,空着的时候也应该有上千斤,装满垃圾以后应当有数吨,这显然不是被告爱家公司一直所主张的附近居民自己设置,附近居民在自己家门口有可能设置垃圾筐、垃圾桶,但是谁也没有能力设置垃圾箱。(3)、照片中显示面对板棚子的一面已经腐烂出了一个大洞,在垃圾箱内有火种的时候和板棚子之间显然没有隔断物,一旦风大时垃圾箱的火种很容易引燃板棚子,这显然是垃圾箱所有人没有及时修理而导致的,证明被告爱家公司负有管理不当的责任。 庭审中,被告爱家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一组12张,证明和林公司为爱家公司出具12张增值税发票,向我方购买垃圾箱用于城市化管理; 2、银行转账凭证、存款明细账、工资表,证明在2019年2月28日被告和林公司向爱家公司转款7万元,用于支付爱家公司38名员工的工资,以往年度在两位被告合作期间均是以该方式向我方工作人员支付工资,用作我方清理和运送垃圾的费用; 3、2018年9月10日和龙林业局与爱家公司签订的和林棚改小区(森工、民安、民悦、平安、民兴)物业承包资金补贴续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爱家公司仅负责垃圾清运,合同终止时被告爱家公司应当将原有的公共设施完好的交回和林公司,同时证明垃圾箱的所有人为和林公司; 4、和林局字(2018)119号文件,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工作实施方案,证明延边州政府以通知的方式和龙林业局森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将其社会职能与企业的业务分离包括将物业、供热移交给地方政府,移交的主体是和林公司而非爱家公司,也就是说物业管理、垃圾清理均是和林公司的义务,如果和林公司履行不当也不应当由爱家公司对外承担责任; 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案涉着火区域内,附近居民习惯性将未燃烧殆尽的炉灰渣倾倒在垃圾箱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附近居民; 6、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在2017年1月份至12月份以向爱家公司职工发放工资的形式支付欠款,爱家公司职工由和林公司支付工资,所以应当由和林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和林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4月15日和2015年5月16日,和林公司棚改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爱家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和2016年4月15日爱家公司与和林公司签订的《和林棚改小区(森工、民安、民悦、平安、民兴)物业承包资金补贴续签合同》,证明火灾小区的物业管理由被告爱家公司负责。其公司根据职工经济状况困难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物业资金补贴,支付给爱家公司; 3、和林公司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2017消防工作责任书》、街道办事处与华滨社区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和华滨社区签署的《和林公司街道办事处社区消防安全责任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其公司对消防安全层层落实了责任,尽到了行政安全管理责任; 4、(1997)353号批复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2013)1号文件,证明和龙林业局变更为延边林业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后来又变更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1、和龙林业局与爱家公司于2017年4月16日签订的和林棚改小区(森工、民安、民悦、平安、民兴)物业承包资金补贴续签合同、和龙林业局与爱家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和林平安小区物业承包资金补贴合同、西山物业承包合同附件; 2、边继胜的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如下:原告出示的1-11证据和和林公司出示的1、3、4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爱家公司出示的1、2、4、5、6组证据和和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和林棚改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爱家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爱家公司出示的证据3和和林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和林棚改小区(森工、民安、民悦、平安、民兴)物业承包资金补贴续签合同,在与其他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闫兴武所有的房屋位于和龙市华林北胡同13-1,丘(地)号4-26-4.29-2号。2017年4月11日14时许,位于和龙市文化街七居**、十五组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共7户平房,一栋三层居民楼(木制房顶)及住户家电、家具、衣物等生活用品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1813平方米。2017年4月14日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了和森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处,起火原因为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殃及居民板棚子酿成此次火灾事故。 2018年5月15日,吉林省宏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原告家的被烧房屋墙体不能继续使用,应采取措施。 2018年8月20日,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延信评字【2018】2096FYL号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为:原告闫兴武名下房屋重建费用为41407.33元,每月房屋租金为300.00元。 另查明,被告爱家公司前身系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所属的生活服务公司。2005年4月25日和林公司企业改制开始负责和龙林业局地区居民卫生工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5年8月2日成立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至今一直负责和龙林业局地区居民卫生清运垃圾,收取卫生费。 再查明,涉案火灾区域属和林公司街道办事处华滨社区所辖。2017年4月,和林公司与和林公司街道办事处、和林公司街道办事处与和林公司街道办事处华滨社区、和林公司街道办事处华滨社区与社区负责人史成坤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期限为
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又查明,和龙林业局于1997年9月20日经延州政函【1997】353号文件增冠延边林业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长白山森工集团有限公司【2013】1号文件将原吉林延边林业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和龙森林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部位位于王鹏飞家西侧板棚子外20公分垃圾箱处,起火原因为垃圾箱内可燃物被外来不明火种引燃,殃及居民板棚子酿成此次火灾事故。垃圾箱与板棚过近,存在着安全隐患,是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如果有一方当事人及时发现隐患并予以整改,就不会发生火灾事故。爱家公司自2005年开始一直负责和龙林业局地区居民卫生工作,清运垃圾,放置垃圾箱,收取卫生费,系垃圾箱的直接管理者。在清运垃圾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消除火灾隐患、保障财产安全义务。爱家公司在放置垃圾箱时,对垃圾箱的位置设置与板棚子过近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火灾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林公司作为火灾区域的管理单位,与本案诉讼标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和林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对被告和林公司提出的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和林公司作为火灾区域的管理单位,虽然层层签订2017年消防工作责任书,但实际上没有尽到责任书中规定的在组织防火检查过程中及时清除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于其的防火过失,对本应避免而没有避免的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垃圾箱的使用者,对垃圾箱的存放位置设置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没有尽到防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上,在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确定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爱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被告和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原告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 关于本案火灾事故损毁财物损失额的确定问题,应依照延边吉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延信评字【2018】2096FYL号价格评估报告中的房屋重建费用41407.33元,因原告实际未发生房屋租金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闫兴武损失数额及各方责任比例,爱家公司应赔偿闫兴武各项损失合计为18162.93元(房屋重建费用41407.33元×40%+鉴定费4000.00元×40%)。和林公司应赔偿闫兴武各项损失合计为13622.20(41407.33元×30%+4000.00元×30%)。闫兴武自行负担13622.20元。 原审中爱家公司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因其主张理由没有得到支持,以此产生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00.00元由被告爱家公司自行负担(已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兴武各项损失费用18163.93元; 二、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兴武各项损失费用13622.20元; 三、驳回原告闫兴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00元,原告闫兴武荣负担340.50元,被告和龙市爱家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4.00元,被告长白山森工集团和龙林业有限公司负担3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王树林
审判员 刘玉田
审判员 盛永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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