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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9民初2922号

夏克配与林世雅、上饶市梓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夏克配;上饶市梓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林世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9民初2922号

原告:夏克配,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世雅,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

委托代理人:陶文达,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梓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凤凰大道99号E2幢1-3。

法定代表人:林海艺。 原告夏克配与被告林世雅、上饶市梓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克配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杰、被告林世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梓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克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世雅、梓豪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2886.4元(其中医疗费32510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00元、残疾赔偿金300322元、误工费65618.7元、护理费485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414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121.4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交强险已赔付的120000元,被告承担50%再扣除林世雅已赔偿的176000元)。 被告林世雅答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2700.5元及存款单3600元,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残疾器具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指数应为54%;原告实际职业是木工,误工费标准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超过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没有按责任比例分担。林世雅已支付原告176000元。 被告梓豪公司未答辩。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9月16日下午,林世雅驾驶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筱村镇城区驶往筱村镇玉溪村方向,15时10分许,行经峃院线51KM+940M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后车夏克配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左侧超车,致使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前轮发生刮擦,夏克配摔倒在地,货车左后轮将夏克配双脚碾压,造成夏克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世雅、夏克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夏克配先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宁德市闽东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共花费医疗费324532.58元(其中伙食费2700.5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夏克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9年1月15日,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克配因交通事故遗留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右踝关节功能位僵硬及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未达10%)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392日、护理期377日、营养期138日;无护理依赖。 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梓豪公司,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其承包范围内支付原告120000元,林世雅已赔偿原告176000元。 另查明,夏克配的父亲夏盛依于1947年1月5日出生,母亲夏丹于1944年1月22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夏克配与其妻子翁爱育于2010年3月28日生育次子夏俊熙。 损失项目 原告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原告主张325109.28元;

本院认为,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但应扣除伙食费,故为324532.58-2700.5=321832.08元;林世雅认为原告存在过度治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69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20日,故为120×30=3600元。 3.营养费 原告主张4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4、护理费 原告主张48571.3元;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为377日,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住院天数为120日,故为61099÷365×120+40210÷365×257=48399.59元。 5.误工费 原告主张65618.7元;

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92日,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为61099÷365×392=65618.65元。 6.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0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121.4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六级、九级、十级,计算系数应为54%;原告主张按201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符合规定,故为27302×20×54%=294861.6元; 原告定残时,其父亲年满72周岁,母亲年满74周岁,儿子夏俊熙年满8周岁,其主张母亲的抚养年限为5年、儿子夏俊熙的抚养年限为9年,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为(18093×8+18093×5)×54%÷4+18093×9×54%÷2=75719.2元; 以上合计370580.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主张6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结合相关规定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28000元;原告若后续更换器具的,可另案主张。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35000元;

本院认为,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13500元。 9.交通费 原告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2600元;

本院认为,该费用确有发生,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 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9572.08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51559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在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夏克配、林世雅未遵守交通规则,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林世雅对原告夏克配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梓豪公司,故原告主张梓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2600元,由原、被告对半承担。事故发生后,赣E×××××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承包范围内支付了原告保险金12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世雅已赔付原告176000元,故被告林世雅与被告梓豪公司仍需连带赔偿原告夏克配(329572.08-10000)×50%+[515599.04-(110000-13500)]×50%+2600×50%-176000=194635.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世雅、上饶市梓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克配194635.56元; 二、驳回夏克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1元(缓交),减半收取1480.5元,由夏克配负担238元,由林世雅、上饶市梓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邹芝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