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中路一段**旺德府大厦**。
法定代表人:雷慕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权利,参与和解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焕晶,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代理人:唐意恒,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权利,参与和解等。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焕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5民初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彭焕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彭焕晶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彭焕晶提供了与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以及结算单,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双方标的的金额。彭焕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焕晶工程款62.86元;
二、判令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被告承建炎陵和一公馆建设项目的三期别墅。2014年3月8日,被告所属的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砌体及内粉刷劳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和一公馆三期别墅砌体及内墙抹粉工程以包清工(不得转包)、一次性包干(包工资、包所有工具用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承包人自负盈亏的方式分包给乙方,砌体包干单价45元/㎡、粉刷包干单价16/㎡,单价不含税。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公章,其项目负责人彭自文及原告彭焕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砌体及内粉刷包工制,至2016年5月进行完工。施工期间,被告先后预付工程款55.74万元。2015年10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砌体面积14684.05㎡,单价45/㎡,工程款为660782.25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彭自文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此清单清账,实报陆拾陆万元整”;内粉面积32901.14㎡,单价16/㎡,工程款526418.24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彭自文在结算单上签署“同意按此清单清账,实报伍拾贰万陆仟元整”;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员刘扶象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署“工程量属实”,分包人彭焕晶也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被告却一直未予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现综述如下:原告与被告所属的项目部之间所签订的砌体及内粉刷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所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均应由被告享有、承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组织施工、完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18.6万元,已预付55.74万元,尚欠62.86万元,原审予以确认。原告的起诉状中虽然有工资的字样,但经庭审查明,原告所起诉的真实意思为要求被告给付包括劳务款在内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为拖欠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从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有关管辖权处理的规定,原审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不排除原告与彭自文恶意串通、骗取工程款、虚假诉讼的嫌疑的意见,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彭焕晶工程款62.8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彭焕晶。二审中,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焕晶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5年10月10日彭自文签署的结算单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2014年3月8日其所属的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彭焕晶签订的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之规定,在原审规定的2018年9月10日之前进行申请,但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8年10月12日原审开庭时当庭提出申请,且未提供项目部的公章,原审不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彭自文作为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的炎陵和一公馆三期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2015年10月10日结算单上签署的“同意按此清单结账”的意见,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故原审按照结算单判决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彭焕晶62.86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焦平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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