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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403民再6号

李红与谢德明、王晓红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07-06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红;谢德明;王晓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再6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女,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为长治市惠诚热力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李帅君(实习),山西刘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谢德明,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现住长治市。

原审

被告:王晓红,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长治市人,原住址长治市。 申诉人李红因与被申诉人谢德明、原审被告王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向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长检民(行)监(2019)14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9年8月19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4民抗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淑琴、张彦琴出庭。申诉人李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转、被申诉人谢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晓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被告王晓红系代表长治市斐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谢德明借款共计464000元,并约定用于企业经营。李红不是该债务主体,不发生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谢德明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被告王晓红为长治市斐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2009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其因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谢德明借款共计464000元,其认可长治市斐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且约定款项用于企业经营,作为该公司债务的一部分。该自认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一致,依据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李红对谢德明在起诉状自认的借款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企业负责人和企业,故原审法院判决李红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综上,原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原审被告)称:通过原告陈述及起诉状能够说明债权债务系原告与斐特房地产及被告王晓红之间,王晓红属于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款项被告李红并不知情,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数额巨大,已经超出正常家庭生活的生活支出,而李红未在借条上签字,也未事后追认,故李红不属于案涉债务的责任主体。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与李红确实不认识,其与王晓红何时离婚也不知情。因王晓红原在长治一运容驰奇瑞公司任职,后与被告王晓红因业务往来相识,当时原告将个人储蓄20万元作为融资款放在该公司,每月获取利息收益。后被告王晓红调至长治市斐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9年2月被告王晓红找到原告称斐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该款转账支付给王晓红名下银行账户。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晓红再次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子女上学,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总借条,约定月利率1%。到2014年1月,王晓红就该400000元,共计支付利息224800元。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晓红以同样理由分别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9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64000元。 被告王晓红无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谢德明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红、李红连带归还原告借款46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晓红因工作业务往来相识,后被告王晓红调至长治市斐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2009年2月被告王晓红找到原告称斐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被告2000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晓红再次找到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的总借条,约定月利率1%。2014年2月11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晓红以同样理由分别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元、9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64000元。

被告王晓红与被告李红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晓红于2009年2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晓红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谢德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王晓红2010.9.1”。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谢德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王晓红2014.2.11”。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晓红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晓红银行账户存入5000元和9000元,以上借款总计464000元。被告王晓红于2014年1月21日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且无法联系到被告王晓红,于2017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晓红与被告李红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王晓红与李红领取离婚证。本院原审认为,原告持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王晓红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晓红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红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被告李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晓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有约定,债务各自承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晓红提供的借款,均在属于被告王晓红与李红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对王晓红所借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晓红、李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谢德明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按12%/年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当事人双方在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谢德明无新证据提供,原审被告李红提供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王晓红与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诉讼后判决原审被告李红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被告王晓红与申诉人李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经协议离婚。被申诉人谢德明因工作业务关系与王晓红相识,2009年2月王晓红以经营长治市斐特房地产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谢德明将其存放于一运容驰奇瑞公司的投资款200000元转账出借给王晓红使用,并就利息进行约定。2010年9月1日,被告王晓红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谢德明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王晓红2010.9.1”,并以每月4000元向谢德明支付利息。2014年2月11日被告王晓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谢德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0),王晓红2014.2.11”。2014年3月22日和2014年3月25日被告王晓红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王晓红银行账户转账借款5000元和9000元,五次借款总计464000元。被告王晓红于2014年1月21日共计向谢德明支付利息224800元,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申诉人谢德明于2017年4月28日以王晓红、李红、长治市斐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8月29日被申诉人对长治市斐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该院口头予以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王晓红经合法传唤,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于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当确认王晓红因经营公司与谢德明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应当按照约定以每月1%计算从2014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原告已经在起诉状中自认系王晓红为经营公司所形成的借款,且申诉人李红未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等事由,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与法有据,本院应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402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书; 二、限原审被告王晓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审原告谢德明借款本金464000元并按12%/年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谢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原审被告王晓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文亮

人民陪审员  茹云玲

人民陪审员  张津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