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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2执11616号

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黄芳华、黄海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黄芳华;黄海兰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12执11616号

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FAYEELLENHARTZELL,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芳华,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被执行人:黄海兰,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芳华、黄海兰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责任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18)沪0112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黄芳华应当对上海银晶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人民币71,84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049.27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25%计算)在64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人黄海兰应当对上海银晶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空气化工产品气体生产(上海)有限公司应付债务人民币71,849.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049.27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0.025%计算)在16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黄芳华、黄海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11月26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执行费人民币990.43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自然资源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车辆管理机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有关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了被执行人相关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工作记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372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红兵

审判员  何焕挺

审判员  俞海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晟鹏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