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422民初3467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丽(张某之妻),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郑青枝,女,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被告:张水丽,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青枝、张水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豫0422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豫04民终30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10月9日我院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丽,被告郑青枝、张水丽到庭参加诉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喜安的一次性抚恤金56272.20元、丧葬补助费6841.77元、个人账户返还款18059.40元等共计81173.37元归张某所有;2.判令郑青枝领取张喜安退休金19695.70元退还给张某;3.诉讼费由郑青枝、张水丽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喜安生前(系平顶山银行职工)一直居住于叶县××××组,去世后,张某、郑青枝、张水丽无法就张喜安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个人账户返还款等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平顶山社会事业保障局暂停发放前述款项。另外,张喜安生前赡养、住院陪护及丧葬等事宜皆由张某履行,而郑青枝利用其与张喜安的关系,多领取张喜安自去世至养老金停止发放期间的养老金共计19695.70元。综上,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郑青枝辩称,1.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张喜安之间形成收养关系,即不能证明和张喜安之间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张某举证张喜安前妻张玉莲的绝育证,证实张玉莲于1997年12月实行绝育手续,而张某生于1986年2月,张水丽生于1978年2月,并非张喜安与张玉莲所生子女,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张喜安系养父子关系。依据《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公安部门未办理户口登记,张喜安与张某、张水丽之间未形成拟制血亲,且张喜安与张某、张水丽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尽到相互扶助的义务,不存在收养关系,张某、张水丽不是法定继承人;2.《收养法》第四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张某、张水丽不属于上述情况,他们的父母都健在,他们都和他们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张某是张喜安的妹妹张雪的儿子,张某上有二个哥哥,下有一个妹妹,张水丽是张喜安二弟张金安的女儿,张水丽有一弟弟、妹妹;3.郑青枝与张喜安于1994年1月1日举行婚宴,证人郑某和娄某是参与者,且有叶县盐都街道郑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青枝单位叶县教体局工农教研室出具的证明,均能证明郑青枝与张喜安于1994年1月1日举行婚礼,符合事实要件,郑青枝和女儿郑小叶自1994年1月1日和张喜安在郑庄村共同生活;4.××住院,由郑青枝送到医院陪护、支付费用,张某和张水丽从未和张喜安生活在一起,从没有赡养张喜安,郑青枝和郑小叶是法定继承人;5.张喜安于2010年10月29日自书立下遗嘱,是张喜安真实意思表示,将其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口)银行家属楼东单元一楼东户的房屋由郑青枝继承,其余一切财产及后世均由郑青枝全权处理,且张喜安自书时郑某、娄某当场见证,并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张喜安于2017年10月25日去世。继承已经开始,张喜安的房屋及其它合法财产均应由郑青枝所有;6.张某寄给法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复印件,刚制作的,而不是1996制作的,没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盖章。张水丽辩称,张某、张水丽与张喜安存在收养关系,1997年张水丽与父母亲张喜安、张玉莲一起在平顶山市生活,郑青枝与张喜安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不是法定继承人。张喜安的财产应该由张某、张水丽继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喜安生前与张玉莲曾是夫妻关系,婚后无生育子女。1977年12月张玉莲施术绝育术。张某于1986年2月20日出生,系张喜安妹妹张雪的儿子,张水丽于1978年2月10日出生,系张喜安弟弟张金安的女儿。张喜安生前系平顶山银行职工,其在平顶山银行的个人档案显示爱人张玉莲、之子张某7岁、之女张水丽15岁。张玉莲去世后,张喜安与郑青枝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25日张喜安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9934.77元。2017年10月25日,张喜安去世,张某对张喜安进行了安葬。张喜安去世后一次性抚恤金56272.20元、丧葬补助费6841.77元、个人账户返还款18059.40元等共计81173.37元,因发生纠纷现在平顶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存放。张喜安去世后郑青枝领取了张喜安的退休金19695.70元。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张某、张水丽认为与张喜安存在收养关系,郑青枝认为张某、张水丽与张喜安不存在收养关系;2.郑青枝认为与张喜安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张某、张水丽认为郑青枝与张喜安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针对上述争议事实,张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张集村委会证明、豫(2017)叶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77258号证书、张喜安的个人档案、张喜安前妻张玉莲的计生信息证、张喜安的农业税手册、张书涛出庭证词、照片4张、司大壮证言,证明张喜张某辉阳为父子关系,张喜安与张水丽为父女关系,郑青枝与张喜安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郑青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叶县教育体育局工农教研室的证明、叶县盐都街道办事处郑庄村村委会证明娄某娄郑某郑素贞出庭证词、照片20张,证明张喜安与郑青枝于1994年1月1日举行婚礼并举办婚宴,二人构成事实婚姻,为夫妻关系,张喜安一直在郑庄××,其生病住院均由郑青枝照顾,张喜安于2010年10月29日立下遗嘱,其老家房产由郑青枝继承,其他财产及后事由郑青枝全权处理。张水丽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辉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确认张喜安的一次性抚恤金56272.20元、丧葬补助费6841.77元、个人账户返还款18059.40元等共计81173.张某归张辉阳所有;2.判令郑青枝领取张喜安退休金19695.70张某给张辉张某据张辉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张某张辉阳上述诉讼请求中抚恤金是指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丧葬费是指用于职工死亡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张喜安个人账户返还款18059.40元及退休金19695.70元应为张喜安张某。张辉阳要想取得上述财产,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相关法律证实其对上述请求拥有合法权利。对此,做以下分析:关于抚恤金及遗产的诉张某。张辉阳首先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张喜安的直系亲属。所谓直系亲属,是指彼此之间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两部分血亲。己身所从出的血亲,即是生育己身的各代血亲,如父母、祖父母等;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即是己身生育的后代,如子女、孙子女等。直系血亲除自然直系血亲外,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如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等都是直张某。张辉阳主张是张喜安的养子,其应当向本院提供相关证张某。张辉阳提供的张喜安生前在平顶山银行营业管理部的张某示张辉阳当时登记的年龄是7张某据张辉阳的出生日期1986年2月20日张某定张辉阳作为张喜安养子的身份最早有记录的是1993年,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早于1993年的具体收养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制定,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是1999年4月1日修改后施行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的规定时,新的法律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生效力,不得以新法的规定去约束旧的行为。本案张张某养张辉阳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修改前,理应适用修改前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而该法当时并无“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的强制性规定。故张张某养张辉阳的行为不违反修改前收养法的该项强制性规定。但是,不论是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还是1999年修改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八条均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该条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背将导致收养行张某。张辉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张水丽谁是张喜安的第一个收养子女。故,不能认定其与张喜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现其要求确认张喜安的一次性抚恤金56272.20元、个人账户返还款18059.40元、郑青枝领取张喜安退休金19695.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丧葬费的诉张某。张辉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张喜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但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张喜安去张某是张辉阳对张喜安进行了安葬。张某定张辉阳安葬张喜安的行为为无因管理,属于债张某,张辉阳应向对张喜安负有安葬义务的债务人另行主张,其要求确认丧葬补助费6841.77元归其所有的请求属于物权范围,故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某告张辉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元张某告张辉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辉
审 判 员 谢为斐
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晓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