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民初649号
原告:无锡市隆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山北科技产业园C区1-2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ND1KR1U。
法定代表人:高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锐,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明祥,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宁国市泰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河沥溪中津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N1A9NX4。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46768913J(1-1)。
负责人:郑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远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无锡市隆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明祥、宁国市泰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市隆康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20时,叶明祥驾驶宁国市泰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皖P×××××号轻型货车行至芜合高速67公里处,因左前轮爆胎操作不当与原告无锡市隆康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苏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苏B×××××号车辆损坏严重,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皖P×××××车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P×××××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叶明祥的准确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且经查,被告宁国市泰运物流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8月20日注销,原告起诉时该主体已经消灭,不是适格的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市隆康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江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晓静
书记员沈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