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28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87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晓莉,女,1994年4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波因与被上诉人向晓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3民初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波、被上诉人向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向晓莉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一审应诉通知书上面的载明的审判人员与开庭审判人员不一致,但未向李波告知审判人员的变更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向晓莉所诉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在恋爱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确实发生了共同消费及财物赠与。出具欠条是因为向晓莉多次威胁,受胁迫的情况下,对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消费及赠与财物进行核算后出具。该欠条上面所载金额与实际赠与钱财相差较大,且对于相互赠与的财物,不应当再要求返还。一审法院未查清欠条出具的原因,也未对欠条载明的款项进行重新核算,判决李波承担支付责任有误。向晓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在庭审前已经告知了审判人员和
书记员,李波并未申请回避。李波在与向晓莉恋爱时多次找向晓莉借钱,后双方经过结算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客观上反映了双方的经济往来,客观真实。向晓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波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并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2.李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向晓莉与李波自2014年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双方互相存在钱款往来及财物赠与行为。自2017年11月开始,李波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为由而提出分手。2018年4月23日,向晓莉与李波在无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对双方恋爱期间相互往来的钱款及财物进行了核算,核算后李波给向晓莉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晓莉人民币柒万贰仟柒佰元整(小写72700.00元)欠款人李波身份证:4228231987030106142018.4.23”。李波出具欠条后并未按欠条约定数额给向晓莉支付欠款,向晓莉催讨无果后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准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晓莉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李波给向晓莉出具欠条的前提是双方在恋爱期间为了培育感情确实存在钱款往来及财物赠与行为,欠条产生的背景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而对双方间钱款往来及赠与财物的结算。李波与向晓莉就恋爱期间钱款往来及赠与财物结算后产生的欠条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李波在出具欠条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民事合同合法有效,故李波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及时给向晓莉支付欠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案涉欠款,李波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向晓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通知李波应诉的时间应当视为向晓莉就该笔款项对李波进行了催告,李波经催告后仍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从一审法院通知其应诉的次日(2018年11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李波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向晓莉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向晓莉要求李波偿还借款本金72700元并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波辩称欠条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形下所出具,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自述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向公安机关报警,另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体力、性别等方面综合判断,向晓莉也不具备胁迫李波出具欠条的条件,鉴此,一审法院对李波关于其给向晓莉出具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条件下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波要求驳回向晓莉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判决:
一、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向晓莉偿还欠款72700元并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向晓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计809元,由李波负担。二审中,向晓莉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巴东县信陵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拟证明立据时间在报警之前,李波所述向晓莉对其非法拘禁、胁迫,要求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成立。李波质证认为该三次报警均是真实的,但都是因为向晓莉的原因才报的警。
本院认为,向晓莉所提交的三份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波主张欠条系受向晓莉的胁迫出具,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李波陈述,出具欠条系向晓莉将其关在其姐租赁的房屋内,当时并没有其他人在场。从双方的性别、年龄、体格等因素看,李波所述出具欠条系受向晓莉的胁迫,与常理不符。在出具欠条后李波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按照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根据双方陈述,案涉欠条为李波与向晓莉在恋爱关系结束后,双方对恋爱期间的财物赠与、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形成。该欠条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波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欠条真实合法,判决李波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上诉人李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辅军
审判员 杨 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吴素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