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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602刑初234号

张万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张万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6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万金,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捕前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马邑北路江城书店,原朔州市邮政局职工。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6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帅,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刑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金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金及其辩护人张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本案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万金向谢鹏举借款16万元后无法还款,便将一本编号为08-008633的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了谢鹏举。后经朔州市房管局证明,此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建设部统一印制。后经查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张万金之子张亮(已判刑)伪造。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万金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万金庭审中辩解自己陆续还过谢鹏举现金18万元,否认诈骗指控。辩护人张帅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万金与谢鹏举之间系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张万金在借款时向谢鹏举书写了借条,但并未将房本交予谢鹏举,故张万金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未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2.谢鹏举在2018年6月28日张亮涉嫌伪造国家证件罪案件中的询问笔录与本案2019年6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对于张万金给谢鹏举房本时有谁在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询问笔录亦与证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人相某与张万金并不认识,所做证言内容存疑。4.本案涉案金额16万元认定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万金分三次向谢鹏举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子张亮(已判刑)伪造了一本编号为08-008633的房屋所有权证未交予他人,一直放在其处使用保管。后经朔州市房管局证明,此房屋所有权证并非建设部统一印制,系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万金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万金系被抓获到案;经在办案区接受吸毒尿样检测,结果呈阴性。3.本院(2018)晋06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万金之子张亮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刑罚情况。4.借据、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谢鹏举与被告人张万金的借贷事实及还款情况。其中张万金于2015年分三次向谢鹏举借款共计16万元,后显示计莲(×××)及另一未显示户名的招商银行卡共向谢鹏举(6226411670349748917、×××)账户转账8万余元;一张未显示户名的浦发银行卡向谢鹏举中行、招行、交行、农行四个账户(均未显示卡号)转账近9万元;微信转账3000元(收款微信昵称“悟”)。5.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谢鹏举的妻子同村。2015年某天,我找张万金买厨具时见过对方一面,没见过张万金把房本给了谢鹏举,也没有见过谢鹏举把钱借给张万金,只是听谢鹏举说过。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和谢鹏举认识达20多年,后经谢鹏举介绍认识了张万金,并在张万金的书店里做过营生,只知道他姓张,名字不清楚。2015年的夏天,我在老张的书店里干活,见过谢鹏举和老张说悄悄话,也见过老张手里拿过一个红本,封面红色,是侧翻格式。后来谢鹏举还给自己看过老张的房本。经辨认,张万金就是其所说的向谢鹏举借钱的“老张”。7.谢鹏举的笔录陈述:张万金在2015年分三次向我借款并写了借条,共16万元,后来还过一部分,多数是往我的农业银行卡上打款,具体还了多少没记清,此外向我借过一部分钱没写字据,他也没有给我写过关于抵押房本的凭据。后来我一直向张万金要钱,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张万金有一个房本编号是08-008633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张亮,房屋是一套68.78平方米的住宅,地址在贺家河村,我后来拿上这个房本去城区房管局问过,那里的工作人员说是假的。8.另案被告人张亮的供述证实:我曾找街上做假证的人伪造过一本房产证,编号08-008633,房屋所有权人是我自己,里面的内容也是我手写的。之后我将房本一直放在朔城区七中对面的江城书店,没有给过他人,父亲张万金知道这个假房本的事情,不清楚房本为何会到了谢鹏举手里。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9.被告人张万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2017年、2018年询问笔录综合证实:2015年我因经营养殖场周转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向谢鹏举借过2.5万元、5.5万元、8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承诺给他2.5分至3分不等的利息。这三次借款我都给他写了借条,借钱时我俩都没提过抵押物。张亮是我儿子,伪造过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但他没有房本上所写的房屋,看内容也是他自己填写的。张亮将这个假房本放在我朔城区七中对面江城书店的家中,后来到了谢鹏举手中。我通过妻子计莲(又名石芳)的招商银行、二女儿张花的浦发银行、邮储银行、微信及现金等方式陆续还过谢鹏举欠款,但一直没有和他对过账,也没有写凭条,不确定还了多少。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金伙同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为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意见,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评判如下:1.本案起因系民间借贷纠纷,该事实有在案张万金向谢鹏举出具的借条、相关还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及笔录予以证明。但相关证据同样证实张万金及家人账户在借款后曾多次向谢鹏举打款,谢本人亦予以认可,以上钱款往来仅与本案有关,抑或与二人其他钱款往来交叉混同,事实不清。2.张万金出具的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日期,未显示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以实现债权担保,涉案假房产证是否系张万金本人交付谢鹏举亦存疑待查。3.张万金在案发前经营江城书店,无证据显示其存在逃匿、变更住址、联系方式等行为逃避法律追究,难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意图。另,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发出司法建议一次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未能补充提供到相应证据对以上存疑事实予以查明。综上,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被告人张万金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应纳入刑事责任评价的范畴。对于该项罪名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纠正,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罪名相关异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之意见,本院对在案证人所做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形成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万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人民陪审员 王润兰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秀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