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7民初1070号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忠磊,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公司)与被告于忠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于忠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6063.2元;判令被告于忠磊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06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1日,24.25元,1、2项合计6087.45元);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为购买连云港奈文摩尔有限公司的手机苹果6S16G金色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4290元,其中商品价款3300.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99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7月26日,被告从商户收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6063.2元。(代偿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被告于忠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忠磊为购买手机,经原告诚信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通过普惠快信公司向出借人弘合柏基公司运营的“有利网”平台借款4290元,并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提示单、授权委托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约定:还款起止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还款分期期数为12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0%,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7日,每期还款额为376.16元。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与本案证据材料,原告代偿款6063.2元的组成为商品价款3300元,借款管理费990元,利息是以上述两项款项之和即429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来的。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代偿款中的借款管理费990元,应当视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费用,不应计入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实际借款金额为3300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430元,本息之和应为473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由此可见,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代偿款473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的代偿日为2018年5月11日,关于代偿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忠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47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忠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金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翟海尧
书 记 员 王润秋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