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民初651号
原告:胡伏,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旺,云南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09711272J。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1号山灞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胡伏与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1月1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9500元;3、判决被告因未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75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经录用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网站运营管理员一职,主要从事搜索引擎优化、网站运营管理工作。原告自入职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后自2018年6月1日起,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另外,自2018年1月起,被告便单方无故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6月起,被告便开始陆续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017年6月、7月、12月以及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分文未付,合计金额49500元。迫于无奈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离职。最后,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被告山灞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原告胡伏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二份;3、工作牌;4、签到表;5、会议报告单;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7、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8、社保费用垫付协议书、社保费交纳发票;欲证明自2018年1月至10月,被告停止为原告交纳社保。被告山灞公司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被告山灞公司无质证意见和抗辩,依法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二、原告胡伏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确认该几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胡伏入职被告山灞公司,岗位为网站运营管理员。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2、岗位为软件开发人员;3、执行标准工作制。201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8年5月31日。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云南省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载明“长达十个月的欠薪让我只能借款维持生活,至今已负债累累,只能选择离开公司。”另外,胡伏的《员工离职工作移交登记表》载明离职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胡伏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山灞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天办理了离职手续,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是否已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及工资的标准,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山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内容及原告在本案中关于工资发放的陈述,本院对于原告胡伏关于自己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04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同时依据该标准,计算出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6月、7月、12月、2018年3月至10月的工资数额为45144元。对于上述欠付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结合被告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2572元(4104元/月×5.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伏与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山灞图像传输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伏支付欠付工资45144元及经济补偿22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 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雄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