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11民初177号
原告:吴鸟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中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定仁。
原告吴鸟如与被告江西省中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鸟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鸟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夏公司偿还吴鸟如借款本金30.47万元及利息8.02万元(暂从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总计38.49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吴鸟如借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按照年化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归还的,逾期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吴鸟如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借款给中夏公司,借款到期后,中夏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吴鸟如多次催讨,中夏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归还50.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全今未归还。中夏公司未答辩。吴鸟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双方身份信息,证明本案双方主体适格;证据二、资金使用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资金利息借期内利息为15%/年,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若中夏公司逾期则逾期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证据三、吴鸟如向中夏公司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吴鸟如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借款60万元;证据四、2017年11月20日中夏公司通过丰矿建新村五交化商场还款50.1万元业务回单两份,证明中夏公司曾向吴鸟如归还过50.1万元。中夏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供质证意见。对吴鸟如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夏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吴鸟如借款,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0万元,利息按照年化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如未按期归还的,逾期部分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吴鸟如于2016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60万元借款给中夏公司。借款到期后,中夏公司未按期还款,经吴鸟如多次催讨,中夏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通过丰矿建新村五交化商场向吴鸟如转账50.1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全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吴鸟如与中夏公司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鸟如已依约向中夏公司支付了60万元借款,中夏公司即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未归还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息的计算,由于吴鸟如实际转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7日,而《资金使用协议》上约定的借款期限是自2016年10月16日起,庭审中吴鸟如认可自实际转款之日即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起息日为2016年10月17日。由于双方约定了2017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即中夏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前还款均不视为违约,故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7年4月18日,为4.5万元。关于逾期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但由于中夏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归还了50.1万元,但未说明是归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吴鸟如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优先归还利息再折抵本金,即认定中夏公司已实际按照年利率36%以60万元为基数归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共计216天)的逾期利息127828.8元(60万元x36%÷365天x216天),及借期内利息45000元,并归还了328171.2元(501000元-127828.8元-45000元)本金,剩余271828.8元本金未归还。但对尚未归还的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中夏公司除应继续归还本金271828.8元之外,还应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718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对吴鸟如的诉讼请求中超过上述本息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江西省中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吴鸟如借款本金27182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7182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吴鸟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已减半收取,吴鸟如已预交),由江西省中夏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志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