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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2528执166号

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敖浪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12-2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敖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2528执166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孟津县麻屯镇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执行人:敖浪,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怀仁市。本院在执行河南省耿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敖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网络查控调查和传统调查,经对被执行人财产搅拌机1套、湿喷机(GYP-90)1台、钢管(108无缝)3吨、喷雾机1个、喷浆机(7立方米)1台、单缸注浆泵1个、鼓风机(2×35kw)1台、储气罐4个(2立方米的3个、1立方米的1个)、螺杆空压机(132W)4个、配电箱3个变卖和作价处理后,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得42101.5元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丁 宏

审判员 杨福忠

审判员 汪湘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