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02执恢166号申请执行人彭和平,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李爱芬,女,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彭和平与被执行人李爱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2017)湘1302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爱芬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和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提级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湘1302执恢166号案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彭逸舟
审判员 黄燕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