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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14931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陈贵发、辜朝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20-12-2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辜朝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陈贵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9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代表人:覃员,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贵发,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辜朝秋,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与被告陈贵发、辜朝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陈贵发、辜朝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4197.44元、利息17190.2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陈贵发、辜朝秋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7055元;3、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对被告陈贵发、辜朝秋提供的抵押物即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2-209号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贵发、辜朝秋负担。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燕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发、辜朝秋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人:陈贵发 二、借款本金:668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4年2月8日至2034年2月8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五、借款利率:借款利率执行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 六、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 七、律师代理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7055元。 八、抵押物:陈贵发、辜朝秋提供的南宁市青秀区百花岭路10号百花苑小区2-209号房,于2014年8月27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九、逾期情况:陈贵发获得借款后,已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 十、尚欠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10月8日,陈贵发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84197.44元、利息17190.27元。 十一、其他查明的事实:陈贵发与辜朝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3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陈贵发多次逾期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陈贵发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主张以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陈贵发与辜朝秋是夫妻关系,而本案债务亦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陈贵发与辜朝秋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贵发、辜朝秋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借款本金584197.44元; 二、被告陈贵发、辜朝秋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为17190.27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84197.44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三、被告陈贵发、辜朝秋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律师代理费27055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民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84元、保全费3662元,合计13746元,由被告陈贵发、辜朝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承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