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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2执2053号之一

许锡生、郭娟娟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许锡生;郭娟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2执20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许锡生,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被执行人郭娟娟,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6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8向被执行人郭娟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娟娟名下有豫A×××**号思威牌汽车一辆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郭娟娟名下的豫A×××**号斯柯达牌汽车一辆。

二、查封被执行人郭娟娟名下的豫A×××**号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新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