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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2470号

毛某1与毛某2遗嘱继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当事人
毛某1;毛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2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1,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芬(系毛某1妻子),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2,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毛某1因与被申请人毛某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某1申请再审称,一审严重违反审判程序,二审未作补充调查取证,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案情复杂,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由简易转为普通程序,又转回简易程序,没有依据;一审违反法定审理期限;一审出具的民事裁定书签发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二审中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无法进行法庭辩论。第二,一、二审未对遗嘱及来源等关键证据予以审查。

一、二审仅采用了对毛某2有利的证据,未采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将毛某2提交的“关于毛建中给我遗嘱的经过情况”交予申请人质证;二审未将毛某2的二审答辩状交予申请人,且无理要求提供毛建中XXX残疾证明或“已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明。第三,长期以来,均是其父毛丽生照顾其兄毛建中,并非毛某2。毛某2隐瞒了毛建中患有XXX疾病的事实,其利用毛建中患有XXX疾病、急需看病,但XXX残疾的困难,采用引诱、欺骗、胁迫手段而得到遗嘱,遗嘱并非毛建中本意;其父毛丽生于2013年出具两份申明,亦足以证明毛建中的遗嘱系毛某2的意思,并非其本人意愿。第四,毛建中遗嘱存重大漏洞。毛建中年方50岁,写遗嘱理由牵强,遗嘱中未考虑父亲及申请人权利,有悖常理;遗嘱表述、书写习惯、字体与毛建中生前不符;遗嘱落款时间被提前。另外,毛某2所提交“毛建中给我遗嘱的经过情况”所载内容违背常理,系伪造。第五,一、二审在毛建中患XXX疾病和行为能力认定上有错误。毛建中患XXX疾病,在写遗嘱时系无行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另外,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7)沪01民终1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一审程序适用无误,在判决文书中存在笔误,二审中已作阐明;二审开庭,被申请人代理人因故无法参与庭审,但提前提交了答辩材料,程序无误。第二,一、二审对毛建中订立遗嘱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精神状况是否正常均作了审查,不存在未对关键证据审查的情况。第三,被申请人如实向法庭陈述,申请人所述均为妄测。申请人对继承相关法律存在误读。据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一、二审程序问题。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一审判决书中笔误记载为“组成合议庭”,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补正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方因故不能参与庭审,但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并未违反司法程序;

一、二审庭审程序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本案中毛建中的遗嘱效力问题。毛某1坚持认为,毛建中订立遗嘱时患有XXX疾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遗嘱行为系受毛某2胁迫、欺骗所致,系无效行为。

本院认为,毛建中订立遗嘱时系成年人,具有文科大专学历,其订立遗嘱时是否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须有医院明确的诊断或被依法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文件,不能根据申请人的推断来确认。现申请人提交了诸多医学论述材料,意图证明毛建中患有难以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但医学论述仅是对某类疾病可能出现的表征的大致描述,并非对个人疾病的诊断,上述材料不能证实毛建中订立遗嘱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关于毛建中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本院实难采纳。其次,毛建中所立遗嘱上有毛丽生所写“以上系毛建中本人亲笔所写。证明人毛丽生”,毛丽生当时精神健全,证明遗嘱系毛建中亲笔所写,毛丽生事后的申明不能撤销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申请人认为毛建中系因讨好毛某2带其去看病、治疗而被胁迫订立遗嘱,而此仅说明了毛建中订立遗嘱的动机和目的,不能作为胁迫的事由。本案中未有毛建中受胁迫、受欺骗订立遗嘱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二审所做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毛某1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毛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毛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 晔 弘

审判员 张 世 欣

审判员 陈 卓 雅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蕾佘天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