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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703刑初68号

谢懋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懋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懋健,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大专文化,住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被告人谢懋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公诉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懋健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懋健与被害人黄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23日23时左右,两人在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社会停车场旁“XX网吧”上网时,被告人谢懋健借用被害人黄某手机使用的过程中,趁被害人黄某使用其手机登陆过支付宝账号后没有清除登陆信息,登陆黄某的支付账号,在未告知黄某的情况下分三次从黄某支付账号绑定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内转账出2000元,其中1700元被其用于偿还网上贷款,另外300元被用于其他消费。之后,被告人谢懋健对其使用被害人黄某支付宝的转账、消费等信息进行删除处理。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物证;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懋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懋健私自将被害人黄某支付宝中的2000元转出用于自己归还贷款以及消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懋健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懋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于2018年5月24日主动归还被害人损失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且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前科劣迹,视频截图等书证;证人伍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懋健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懋健私自将被害人黄某支付宝中的2000元转出用于自己归还贷款以及消费,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懋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春新

人民陪审员  王 桦

人民陪审员  黄小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黄承志 被告人 谢懋健 案 号 (2019)赣0703刑初68号 基 准 刑 量刑起点 4个月 刑罚 增加量 合计 4个月 备注 优 先 适 用 的 量 刑 情 节 未成年犯 未区分主从犯、作用较轻 未遂 主犯中作用较小的 从犯 中止 其他 合计 备注 其 他 量 刑 情 节 自首 赔偿损失 -10% 立功 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10% 自愿认罪 累犯 退赔退赃 前科 其他 坦白-20% 合计 -40% 备注 宣 告 刑 基准刑4个月,调整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后为个月,再调整其他量刑情节-40%后为2.4个月,最后确定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二个月。另外,决定附加刑为:并处罚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