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5667号
原告:王定琼,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个体户。
被告:潘柏合,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原告王定琼诉被告潘柏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柏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定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42660元,逾期利息按142660元计算至执行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潘柏合是做建筑施工工程的,经他人介绍双方认识,潘柏合在做工程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周转资金,原告答应并同意借款。2012年1月13日原告按被告潘柏合的要求在建行二商场营业蓄储所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指定的帐号。2012年5月14日被告潘柏合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84000元转至潘柏合的个人账户,后被告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重新核算,被告潘柏合向我出示了一份《借条》,认定被告还欠原告84960元的借款未还清,该借款被告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嗣后,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我的借款,经我多次催促,原借款84960元产生了双方约定的利息577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潘柏合向我出示了一份《欠条》今欠到王定琼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元整(57700),限于2016年8月16日还清,(还把上面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84960元,捌万肆仟玖佰陆拾元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仍未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我的借款,经我多次催促,2018年4月19日,被告潘柏合书面在原借条、欠条上重新认定因目前资金困难,无力还款,借款期限往延。由于被告不讲诚信,多次违反其还款的承诺,我已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为了自己的借款能够得到实现,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也表示认可其出据给我的借条和欠条的本金和利息有效,但其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拒绝偿还。综上,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借条及欠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所诉事实及理由成立。被告潘柏合在答辩期限内及举证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柏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王定琼借款,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1840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定琼(出借人)现金人民币捌万肆仟玖佰陆拾元整(84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一次性归还。”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其于2016年6月16日又在该借条下方向原告书写“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王定琼人民币伍万柒仟柒佰元整(57700.00元),2016年8月16日还清(还把上面2015年3月16日的借款84960.00元还清。欠款人:潘柏合。”但被告在前述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催付,被告又于2018年4月19日在该借条中部注明“因目前资金困难,无法还款,借款期限往后延”的内容。因被告仍未能按此期限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借条金额84960.00元包含按月息4分计算4960.00元利息在内。庭审结束后,本院通知被告来院调解,但被告仍未来院与原告协调,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潘柏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定琼借款,虽然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其在2015年3月16日经双方核算后向原告出具84960.00元借条的行为,视为对该借款的结算及追认,原告所举证据能说明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因原告自认借条中84960.00元有4960.00元系利息且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000.00元。关于潘柏合出具欠条中的57700.00元,该款项应视为双方对尚欠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因月息4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以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15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支持,为80000.00元×2÷100×15月=24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原告对被告在借条及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准许其于2018年4月19日在借条中备注借款期限后延,视为原告至少认可被告在此日期还款,本院以该日期后确认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起算日期,故被告应自此日期起即2018年4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及拒绝庭后进行调解,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柏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定琼借款本金104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付,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王定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76.00元,由原告王定琼负担376.00元,由被告潘柏合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芹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