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6民初530号
原告:李坚,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园园(与原告李坚是夫妻关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被告:杨玉臣,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李坚与被告杨玉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臣归还原告李坚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72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到2019年2月14日,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杨玉臣向原告李坚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玉臣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是被告杨玉臣一直未归还利息及本金。借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杨玉臣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李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李坚身份证,《借条》1份。杨玉臣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核实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杨玉臣向李坚借款100000元经营二手车。同年9月30日,杨玉臣向李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现因借款人杨玉臣因财务紧张,需向贷款人李坚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种类为现金,借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前,借款10万需一次性偿还清。借款期间每个月10号前偿还利息,借款利息为:0.03%(月利率),特立此据为凭。杨玉臣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李坚在贷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杨玉臣以每月3000元向李坚支付了2015年10-12月3个月利息,共计9000元。此后,杨玉臣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李坚经多次催还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臣向李坚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合法有效。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李坚要求杨玉臣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坚主张杨玉臣已向其支付2015年10-12月利息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李坚的上述主张是其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杨玉臣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占用了李坚的资金,确给李坚造成了损失,杨玉臣应向李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玉臣向原告李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杨玉臣向原告李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杨玉臣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葛 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