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6民初653号
原告:何巧娴,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胡飘帆,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玉(系被告的女儿),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继(系被告的儿子),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何巧娴与被告胡飘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玉、林家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17时左右在广东美的全球创新中心园区内行至全球创新中心东门附近时被一台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来(有交警事故证明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被撞伤,当时送到北滘医院诊治为颅脑损伤,因被告在北滘医院住了三天都未能苏醒,于2016年12月16日转出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神经科因当时肇事者和伤者家属都无钱存到医院,被告的家人去了北滘维稳办申请调解,参加调解的有北滘安监、交警、维稳办、肇事车主、伤者家属、新美丽公司。经过调解,认为公司作为主体需先垫付钱为被告医治,否则无医药费医院就会停止治疗,但因为当时责任不在公司,所以公司拒绝负担,因原告当时考虑到救人要紧,可能被告家庭经济环境存在困难,所以经再三商议,暂时由原告本人先向公司借款20000元出来代为垫付被告的医药费,待被告康复了再还给原告。到现在被告已经康复出院了,被告跟肇事者的责任也理清了,并由保险公司报销了所有的医药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和其家人协商此事,却遭到了不理不睬的结果,到现在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发信息也不回复,追收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关系;2.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费用往来,系原告公司支付的慰问金,被告无需返还;3.原告支付款项系职务行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起入职佛山市顺德区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原告是佛山市顺德区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2016年12月14日16时50分,被告清洁后驾驶粤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至北滘美的全球创新中心园区内东门出口通道路段时,徐秋琴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顺德区北滘美的全球创新中心园区内通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而至,在此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被送往顺德北滘医院住院主料,清醒后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胃内容物,非喷射性(次数不详),出现逆行性遗忘,于2016年12月16日收入广东省第二人民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原告作为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探望被告,并刷卡支付20000元作为被告的医疗费。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属于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未向其返还,为此于2019年1月4日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刷卡支付作为被告的医疗费的20000元属于借款,但是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先向公司借款两万元出来代为垫付被告的医药费,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是公司财务罗艳娟先向原告账户转入20000元,原告再刷卡支付2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作为佛山市顺德区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到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探望被告,且原告向被告的丈夫及女儿发的短信也明确陈述是“我公司帮她存了20000元入去医院做按金”,另外原告提供的录像也反映是佛山市顺德区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主张返还款项,工作人员在录像中也陈述是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的20000元是代表公司向被告支付款项,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巧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巧娴预交),由原告何巧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自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蒙芬郭鹍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