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6民初1341号 原告河池市宜州区顺盛办公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庆远镇中央豪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281MA5MEG727Q。 经营者滕济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志宜,广西正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都川中学,住所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川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226499628832U。 法定代表人韦仁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政吉,男,1978年1月7日生,住广西环江县,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炎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湖路南二里**星湖综合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051040467M。 法定代表人陆林海。 原告河池市宜州区顺盛办公设备经营部(简称“顺盛经营部”,下同)诉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都川中学(简称“都川中学”,下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南宁市炎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炎顺公司”,下同)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蒙继秋、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罗海渊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蒙媛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顺盛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志宜、被告都川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蒙政吉、委托代理人覃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炎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盛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2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滞纳金共计46000元(滞纳金计算方式:以总工程造价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25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学校宿舍热水管理协议》,协议由原告负责被告学校热水承包的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
一、乙方按每年秋季学期开学每位学生100元热水卡充值额为甲方收取热水费;甲方收完设备投入费20万元整后所有设备及管理责任交由乙方自主管理经营……四、付款方式:每年秋季学期开学10月1日前付清款项(首次付50%,余下50%待运行正常后付清),若未付清款项的甲方保留按日收到学生总人数交款总额5%的日滞纳金。现项目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学校从2016年10月1日就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8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顺盛经营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学校宿舍热水管理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协议的事实。 被告都川中学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身存在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的设备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2、原告违约却要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因此被告不需承担滞纳金。 被告都川中学向法庭提供证据有: 1、学生公寓楼热水改造结算清单,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学校对热水系统改造所产生的费用; 2、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 3、学生投诉信以及建议书,证明大量学生对热水系统不满; 4、校园热水系统投资合作合同,证明都川中学与炎顺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 被告炎顺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都川中学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执照中表明原告并没有承揽本案工程的资质;对2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顺盛经营部对被告都川中学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清单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证据2、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落款没有学习的印章,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都川中学提供的证据均缺乏证据效力,不能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都川中学作为甲方与被告炎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校园热水系统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乙方全额投资本项目,并由甲方协助负责乙方按流量收学生热水使用费,作为乙方投资回报。乙方按每日平均每人20L标准供应热水。在环境温度不低于15℃时,供水温度要求不低于55℃,每天按要求供水。学生在校期间热水供应时间为每天早上6:30-9:00、11:30-22:00-12:30和下午14:00-15:00、17:30-22:00;乙方在甲方校区学生宿舍全额投资安装热泵热水设备、管道系统及IC卡智能供水系统。包括热泵热水设备、管道系统及IC卡智能供水系统,所有设备均由乙方投资安装调试、经营管理和维修维护;该项目设备及安装投资金额人民币约为42万元(按实际的施工造价计算);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2013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30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该系统的财产所有权属于乙方。包括经营权及日常开支均由乙方享有与承担。合同期满后该系统全套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甲方名下。l、甲方不得无故取消合同。否则甲方需赔偿乙方所有投资的损失;按双方合约商定: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至工期为16天完工;施工要求,首先不能影响校方绿化的整体美观和影响建筑结构,其次不能影响师生正常的作息时间;甲方在热水系统开始正常运行3天内停止校方锅炉供水; 乙方派专人定期维护主机、终端机、更换劳损零部件等;甲方应教育学生爱惜公共财物,明确告之,爱护公物表扬,损坏东西赔偿。并配合乙方搞好热水IC卡人手一张普及工作,配发张贴相关宣传;乙方提供的热水IC卡水费定为收取学生100元/吨(即热水每桶约1元),对供水价格需调整必须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IC卡首发水费充值为50元/张;在乙方经营管理收费期限内,热水系统内所有设备的管理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协助,学生公寓里生间内的热水表、花洒、水龙头等供水设备,如果是学生损坏、丢失应由学生照价赔偿,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向损坏和丢失者收取赔偿费,如不能确定具体是由哪一个学生损坏的,由该宿舍内全体人员赔偿,如无法追究当事学生责任的,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设备的正常损耗及维修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所用水、电费按水表、电表实际记录的数字支付给甲方代交电力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水、电费的价格按自来水公司和电力公司收取学校的标准为标准。乙方自收到甲方水、电费通知单10天内到甲方指定的财务部门一次性结清。结算周期为每月结算一次;学校有偿提供场地给乙方安装设备,有偿收取按乙方每年营业额2%收取;3、学校无偿提供给乙方经营场所;在乙方经营期间,甲方把乙方作为投资学校后勤设施的后勤服务实体,按学校对实体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进行管理,甲方不收乙方管理费,并委托后勤管理部门代表学校对乙方起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甲方与乙方共同制定保障供应热水系统的经营管理。学校和后勤部门不因领导和管理人员的变动而改变合同的内容和约定;配合乙方做好水、电安装,保证水、电到施工场地楼,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由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解决经营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和不可预见的其它事件;在经营过程中派专人负责与乙方定时查验甲方供乙方使用的电表、水表的实际耗用数量;保证乙方投资设备的安全和水电正常供应;乙方保证产品质量及安装质量,所有材料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做好施工及安全簪理,施工过程中的安装及其它责任由乙方负责,做好系统维护与管理,保证热水按约定的供水数量、温度和供应时间等正常供应,如设备出现一般故障,乙方必须在12小时内修复供水。出现较大故障,在24小时内修复供水,如因停电、停水等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不能供水的,甲方不能追究乙方责任,做好施工过程中的防水防漏工作。因施工造成房屋天面、卫生间渗漏水,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2016年9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都川中学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学校宿舍热水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学校热水承包的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
一、乙方按每年秋季学期开学每位学生100元热水卡充值额为甲方收取热水费;甲方收完设备投入费20万元整后所有设备及管理责任交由乙方自主管理经营……四、付款方式:每年秋季学期开学10月1日前付清款项(首次付50%,余下50%待运行正常后付清),若未付清款项的甲方保留按日收到学生总人数交款总额5%的日滞纳金。现项目设备安装完毕,被告学校从2016年10月1日就一直正常使用至今,但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付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820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顺盛经营部与被告都川中学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被告都川中学与被告炎顺公司签订《校园热水系统投资合作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哪一方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顺盛经营部与被告都川中学签订的《学校宿舍热水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管理类的合同,没有具体的资质要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都川中学与被告炎顺公司签订的《校园热水系统投资合作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投资建设类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热水管理的合同义务,被告都川中学应依约履行给付欠款的合同义务,但其以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对热水系统不满为由拒不履行义务,有一定的违约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对热水系统不满等问题,应在被告都川中学与被告炎顺公司签订的《校园热水系统投资合作合同》等投资建设类合同中得到处理,该方面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来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违约金偏高,本院只予部分支持。被告都川中学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都川中学应当支付尚欠原告顺盛经营部的管理费82000元给原告,并应按欠款82000元为基数支付滞纳金共计3936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25日止,后续滞纳金照此计付)。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都川中学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继秋
审 判 员 李冬萍
人民陪审员 罗海渊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蔡诚诚
书 记 员 蒙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