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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2民初1335号

贾利峰与陈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1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利峰;陈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1335号 

原告:贾利峰,男,汉族,1982年5月2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陈建设,男,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贾利峰与被告陈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请求原告给被告借款30000元,碍于朋友情面,加之原告当时手头只有20000元,当时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期为2个月。2018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0日,被告陈建设向原告贾利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贾利峰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8.12.30日还清”。现因被告陈建设未向原告贾利峰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贾利峰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建设向原告贾利峰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建设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贾利峰要求被告陈建设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利峰借款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建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燕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侯小韦书  记  员    王丹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