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王长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亚洲,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韶东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乾,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坪头岭08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权利,参与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陈欢欢,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8)湘0225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属“合法优先”的权利错误;
二、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供电线路,是否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是否属于违章建设工程,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不作处理是错误的,忽视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诉请基于的法律关系;
三、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对涉案地块具有合法的诉权,并办理了相应的用地许可,不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供电线路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
二、两个行政行为相冲突的情况下,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应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来确认某一行为是否违法;
三、从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应驳回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诉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拆除位于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炎陵国用[2015]第241号地块上空东西向的高压线路;
二、判令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日,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湘发改能源[2012]814文件作出《关于湖南电网株洲东富等110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核准的批复》,对株洲东富等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予以核准,其中第四十六项为衡茶吉电铁炎陵牵引站供电工程4、下浅层线T接炎陵牵引站110KV线路工程。2013年1月28日—30日期间,炎陵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三河镇政府、垄溪乡政府、霞阳镇政府分别在线路建设规划审批单署注同意线路方案的审查、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2014年2月,涉案供电线路建成经验收后投入运营。2014年7月1日,衡茶吉铁路正式通车运行。2014年9月11日,炎陵县规划局以炎规选字[2014]24号文件作出《关于炎陵县物流中心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主要载明:炎陵县物流中心加油加气站项目建设用地申请收悉,经我局初审,项目选址于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符合炎陵县县城总体规划,基本可行,总占地面积5800㎡,拟建面积1434㎡,其中站房234㎡,罩棚600㎡×2;项目建设应考虑安全、便捷和经济发展需要。2015年3月11日,原告取得炎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炎陵国用[2015]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31日,原告取得炎陵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规(地)字第公201503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6年2月22日,原告取得炎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炎规建公字201602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法院判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炎陵县供电分公司拆除本案所涉供电线路、赔偿损失100万元。5月3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湘0225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审判令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拆除本案所涉供电线路、赔偿损失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涉案供电线路应否予以拆除。现综述分析如下:我国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案涉供电线路是专供衡茶吉铁路炎陵牵引站的供电工程,业经湖南省发改委核准立项、炎陵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垄溪乡政府、霞阳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核准线路方案后进行施工建设,并已于2014年2月竣工投运,并专门服务于2014年7月1日正式通车的衡茶吉铁路,属于在先的合法权利。而原告却不顾衡茶吉铁路已于2014年7月1日正式通车的客观现实,仍然于2014年9月11日经规划部门确定本案所涉选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要求拆除涉案供电线路、赔偿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至于本案所涉供电线路,是否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是否属于违章建设工程,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不作处理。原告依法可以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是否应拆除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炎陵国用[2015]第241号地块上空东西向的高压线路,是否应赔偿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损失100万元?本案中,2014年9月11日,炎陵县规划局以炎规选字[2014]24号文件作出《关于炎陵县物流中心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取得炎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炎陵国用[2015]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3月31日、2016年2月22日,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取得炎陵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规(地)字第公20150300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炎陵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炎规建公字20160200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案涉供电线路系经湖南省发改委核准立项、炎陵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垄溪乡政府、霞阳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核准线路方案后进行施工建设并已于2014年2月竣工投运,并专门服务于2014年7月1日正式通车的衡茶吉铁路,故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要求拆除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炎陵国用[2015]第241号地块上空东西向的高压线路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应先确认炎陵县规划局在案涉供电线路已经湖南省发改委核准立项、炎陵县规划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垄溪乡政府、霞阳镇政府等有关部门核准线路方案后的情况下,作出《关于炎陵县物流中心加油加气站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撤销,本案应先由行政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销售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焦平
审判员 卢飞虎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