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湘02**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兰小玲,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畲族, 住湖南炎陵县。
被执行人:聂贵良,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炎陵县。
被执行人:吴建勋,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 湖南省郴州市,现常住湖南炎陵县。 申请执行人兰小玲与被执行人聂贵良、吴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7)湘02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聂贵良、吴建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兰小玲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执行。 2018年11月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聂贵良、吴建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同年2018年12月21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保险、住房公积金。2019年1月10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无工商登记信息,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兰小玲未能提供。 2019年3月3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聂贵良、吴建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提交了申请书。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31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1300元,尚差61300元未执行到位。本案被执行人聂贵良、吴建勋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兰小玲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湘022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史建平
审判员 段友斌
审判员 蒋雄凯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谭丽萍
书记员潘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