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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581民初272号

李善修与李天庆、李福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善修;李天庆;李福昌;李军;杨爱国;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81民初272号

原告:李善修,男,汉族,1957年6月16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李天庆,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李福昌,男,汉族,1963年4月8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李军,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生,住林州市。

被告:杨爱国,男,汉族,1965年7月4日生,住安阳县。

被告:张伟,男,汉族,1990年3月1日出生,住安阳县。

原告李善修诉被告李天庆、李福昌、李军、杨爱国、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修到庭,被告李天庆、李福昌、李军、杨爱国、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善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5名被告偿还加油款30621元。2.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加油款16个月同期贷款利息损失4262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天庆因其承包硬化农村田间路工程于2017年2月与原告约定,其工程用车辆到原告加油站加油,事后由被告李天庆统一结算,并指定被告李福昌、李军、杨爱国、张伟负责每次到原告加油站加油后写明加油金额并签字,自2017年2月15日起被告的工程用车辆开始到原告加油站加油,至2017年7月16日止,被告李福昌累计加油8307元、李军累计加油8601元、杨爱国累计加油7008元、张伟累计加油6705元,共计加油3062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加油欠款,直到现在五被告未偿还其所欠加油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予判决。被告李天庆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福昌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李军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杨爱国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张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李天庆在承包田间路工程期间,其工程车辆到原告加油站多次加油,加油后分别由被告李天庆的手下雇员李福昌、李军、杨爱国、张伟分别经手出具字据,其中李福昌加油合计8207元,李军加油合计8601元,杨爱国合计7008元,张伟加油合计6705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加油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福昌、李军、杨爱国、张伟分别出具的加油欠据25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福昌、李军、杨爱国、张伟受被告雇佣多次到原告的加油站加油,并出具欠据,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四被告因买卖行为产生的加油款应其雇主即被告李天庆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李天庆给付加油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其他四被告给付加油款,因四被告系雇员,其履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诉请其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善修加油款305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李天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