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刑更173号 罪犯肖经文,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经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赣中刑二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以(2015)赣中刑执字第903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天;于2017年6月30日以(2017)赣07刑更865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经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赣州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肖经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经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坚
审判员 郭海平
审判员 谭品珍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