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彦俊,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1日,住邓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西一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097252852R(1-1)。
法定代表人:彭付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峰,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1803903。
上诉人郭彦俊因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鹏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1381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俊、被上诉人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彦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所欠的发票应予开具,并赔偿上诉人损失12万元。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只是替第三人代o处理工程上财务开支,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不是案件的适格主体;2、被上诉人已收到大额款项,却未出具发票,明显不妥;3、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应赔偿上诉人一方的损失12万元。富鹏公司答辩称,开具发票及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依法提出反诉,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系在胁迫情况下出具欠条,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本人出具欠条,其上诉称不是案件适格主体明显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富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郭彦俊支付所欠的款项13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郭彦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郭彦俊因工程需要,自2015年8月27日开始从富鹏公司处购进商品混凝土,截止2017年1月25日,共购进7379方,货款共计1882391元。2017年1月25日,经双方结算,郭彦俊为富鹏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富鹏商混壹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134800.00),郭彦俊(按手印),2017.1.25”。后富鹏公司向郭彦俊催要所欠货款,郭彦俊以富鹏公司未向郭彦俊提供发票为由不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郭彦俊在富鹏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向富鹏公司出具了剩余货款的欠条,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郭彦俊应履行向富鹏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郭彦俊要求富鹏公司提供发票的主张,由于收受货款开具票据是销售方应尽的义务,故富鹏公司应具有开具票据的义务是没有争议的。至于是否能以此形成拒付货款的对抗,因合同的履行有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分,无论是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都要求双方互负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这种“对价性”不要求双方各自承担的债务在价值上完全相等,而只求大致相当。本案中给付货款属主给付义务,开具票据属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具有对价性,故郭彦俊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是先履行抗辩权。如果郭彦俊给付货款后,富鹏公司不开具票据,郭彦俊可以向税务等有关行政机关举报以寻求救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郭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邓州市富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3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郭彦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欠条系上诉人本人所出具,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其上诉称存在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依法申请撤销,该欠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上诉称不是案件适格主体明显不能成立;开具发票及赔偿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也未依法提出反诉,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就发票问题可由双方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上诉人郭彦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云华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李晓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