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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03民初4374号

张某与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03民初4374号

原告: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

被告: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某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在被告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某健康百分百A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合同号:32243959,保险金额10万元。2018年4月13日,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诊断为“甲状腺乳头状癌”并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不予履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向我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某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在向我公司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和此前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被拒的情况,属于恶意投保,足以影响到我公司同意承保,我公司据此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已经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双方所签确系格式条款合同,但在承保前,我公司向原告出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将合同可能涉及的风险向原告进行了明确提示,原告已经签字确认知晓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故格式条款并不存在争议。另现原告所诊断的疾病亦非双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即便不解除合同,我公司也无须进行理赔。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在被告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某健康百分百A款重大疾病保险亦交纳保险费,双方并签订合同,合同成立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保险金额10万元。原告亦确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签字确认。在《某健康百分百A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4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一项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80日后,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向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同时约定:“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合同9.2重大疾病定义。”《保险条款》9.2“重大疾病定义”一项约定:“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70种,其中第1至25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26至70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同时列明70种重大疾病的名称及相应解释(说明),本案原告所诊断的疾病“甲状腺乳头状癌”确实未在上述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重大疾病”名称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某健康百分百A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某在被告某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某健康百分百A款重大疾病保险并交纳保险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经医院诊断身患疾病,其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确实未在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名称之中,但《保险条款》“重大疾病定义”中第一项即为:“恶性肿瘤”,本案原告所患“甲状腺乳头状癌”按一般人的认识应可归于“恶性肿瘤”之列,故应认定为其患有《保险条款》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向被告如实告知相关情况(病史)问题,本案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刻意隐瞒病史、恶意投保。综上,原告张某的诉讼证据更具优势,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某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蔓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