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刑更1781号 罪犯邓东平,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湖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东平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9月28日以(2006)浙刑执字第96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05月04日以(2009)浙杭刑执字第3616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9月30日以(2012)洪刑执字第806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于2016年12月30日以(2016)赣01刑更字第780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东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获得以下奖励:监狱考核表扬4个。本次减刑未交纳没收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邓东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具有法定从严情形,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东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简布礼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