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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4民初5号

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瑞线缆有限公司、黎国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0-01-0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华瑞线缆有限公司;黎国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4民初5号

原告: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华瑞工业区。营业执照注册号:13009998884000000372。

法定代表人:黎瑞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瑞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华瑞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840541023。

法定代表人:刘巨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艳,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国友,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

原告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瑞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黎国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冀098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原告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50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瑞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巨波及委托代理人杜红艳、被告黎国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台变压器归属原告所有,排除障碍原告将变压器过户更名;2.被告承担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将属原告安装的两台315KVA变压器更名,不料被告阻拦不让过户,声称两台变压器是他们的,其理由变压器在他名下,就应属于他们的,但也拿不出他们的真凭实据,就是强调在我的名下就是我的,原告有一定人证物证,而说明变压器是原告的,并在2018年2月1日申请停电,在90年代原告陆续安装的两台变压器,是真实可靠。故起诉。华瑞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变压器在被告名下。2、2006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这两台变压器,后过户到被告名下。当时被告是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办理的手续。3、从2006年起两台变压器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国友辩称,原告所诉变压器所有权争议是两个公司之间的纠纷,黎国友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不是适格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05年12月20日原告及刘巨波、黎国友、华瑞衣康酸厂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在土地转让时没有将变压器转让给被告。证据二:2004年原告公司与河间市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以及2012年8月1日原告公司与河间市电力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公司是两台变压器的所有人。证据三:被告公司注册资金评估报告材料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注册资金当中没有变压器。证据四:电力局为我公司开具2003-2018年的用电税票复印件38张,需要说明的是该38张票据中,是原告公司支付电费票据当中的一部分,尚有一大部分不再提交法庭,证实该票据由原告公司持有,由原告公司电工缴纳。证据五:原告购买两台变压器的收据两张,证实两台变压器是原告公司购买。证据六:罗宪勤、王胜利、罗全富、付广中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涉案变压器是2008年搬迁至现在地址。证据七:2008年搬迁变压器时的收据一份,证实涉案变压器搬迁也是原告公司出资,组织搬迁的。证据八:黎瑞祥、刘巨波、黎国友分家统计表一张,有以上三人的签字,证明黎瑞祥原系被告公司的隐名股东,从而说明当时经黎瑞祥同意将变压器暂时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属原告公司。证据九:2012年2月10日原告公司代表人黎瑞祥与黎国友、刘巨波代表的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认可其所用水电均是由原告公司供给。证据十:电工付广中分摊各户的记录表23张,电工付广中每月制作分摊一次,仅提交23张,证明所涉变压器一直由原告公司管理及使用。证据十一:维修变压器支出费用单据13张,证实涉案两台变压器由原告公司维修、管理;证据十二:被告公司2016年自行安装的变压器一台的照片一份,非涉案两台变压器;证据十三:该案原审案件上诉到中院的庭审笔录一份(案号:(2018)冀09民终5008号),证实电工付广中证实了涉案两台变压器都是由原告公司管理、使用,S7、S11两台均是315KVA。证据十四:河间市工商局拟吊销企业名单,证实被告公司的名称是由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证据十五:2016年3月22日被告公司的在沧州日报中登报声明,营业执照丢失,证明200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法人刘巨波没有持有,营业执照一直在我这。被告华瑞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变压器归原告所有;对证据二,2004年的协议没有原件,不能当证据使用,该合同没有公章,认可2012年的协议,但不能证明变压器属原告所有;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实该变压器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应当提交他的注册资金里面有没有该变压器;证据四,该发票购买方名称是被告公司,该发票证实了该变压器的实际用电人是被告公司,恰能证实变压器是被告所有;对证据五,1993年收据,收到人是河北华瑞电缆厂,不能证实涉案变压器为原告所有,而且两个收据是1993年、1997年的事情,后来变压器发生了变更,变更到了被告公司名下。对证据六,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变压器属原告所有。对证据七,真实性不清楚,交款单位为华瑞公司,不能证实变压器为原告所有。对证据八,属于逾期证据,提交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知道,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黎瑞祥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涉及两台涉案变压器。对证据十,该证据是本次重审提交的,也属于逾期证据,这个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涉案变压器为原告管理,也恰恰证明了被告答辩意见的真实性。对证据十一,收款收据没有写明与涉案变压器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可以同时使用多台变压器。证据十三,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中院也没有认定该证人所说的就是真实的。证据十四,来源不明,不能证实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黎国友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被告华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议认为:证据一能证实原被告三方并未将案涉变压器作为合伙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不能证明案涉变压器的权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能证明原告从2003年至2018年一直交纳电费并持有票据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证明系原告购置的案涉两台变压器,且原被告对案涉变压器原属原告所有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对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有异议,因付广中证言有证据十三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人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七能证明原告出资对案涉变压器进行搬迁,并持有票据原件,同时证据六虽不能证实案涉变压器的权属,但能佐证证据七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因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能证明被告用电由原告提供,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能证明原告实际管理该变压器,并持有票据;证据十一能证明原告对案涉变压器进行日常维修,并持有票据;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三为庭审笔录,与证据六证人付广中证言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十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光盘一张,沙河桥供电所2017年11月22日,原告明知变压器是被告的,而伪造被告公司公章,协议去电力局过户的过程,还有一个受案回执,派出所笔录,一个过户协议,说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二:河间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已经备案了公章,该公章与原告过户协议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光盘不用当庭播放,对于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这些均不影响对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认定,与该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黎国友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黎国友提交的证据为证人刘某的证言一份,证实电工付广中于2018年1月25日拆掉了正在使用当中的案涉变压器附属电力设施。原告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言非证人书写,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这也说明原告公司维权,原告公司有权拒绝他人使用。被告华瑞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私自拆掉了公司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给我公司租户造成损失。本院评议认为该证言能证明案涉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由原告集团公司指派付广中实际管理。本院根据被告华瑞公司的申请,向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调取案涉变压器过户资料,该公司出具书面证明称,未找到案涉两台变压器的原始资料。经过双方质证、认证,及本院综合评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河北华瑞电缆厂购买S7型315KVA变压器一台,安装在电缆厂南院。1996年11月,河北华瑞电缆厂更名为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1997年集团公司购买S11型315KVA变压器一台安装在公司北院。2003年开始,集团公司雇佣付广中负责该两台变压器的电费交纳及维修管理事宜,维修费用由集团公司支付。案涉变压器所在厂区厂房出租后,付广中定期制作分摊电费明细,向用电户收取分摊电费及每月1.5万元的其它费用后,统一向供电公司交纳电费并将部分单据交存集团公司。原被告双方认可2006年上述两台变压器过户到被告华瑞公司名下。2008年9月,集团公司支付7000元,将南院的S7变压器搬迁到北院与上述S11变压器安装在一起。2012年2月10日,甲方黎瑞祥与乙方黎国友、刘巨波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与原来一样负责向乙方提供电源水源,并向乙方收取水电费用。2018年被告华瑞公司将案涉变压器向供电公司报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集团公司是否案涉变压器的实际所有权人。案涉变压器为原告集团公司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华瑞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集团公司向被告华瑞公司主张案涉变压器的所有权,且能够证明原告集团公司通过搬迁、交纳电费及杂费、维修、收取分摊电费、通过法定代表人向被告收取电费等方式行使了对该两台变压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认定集团公司是该两台变压器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华瑞公司称系从原告处购买该两台变压器,但不能提供支付对价以及通过其它途径取得案涉变压器所有权,以及实际行使所有权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华瑞公司不是该两台变压器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集团公司称系因管理方便才登记在被告华瑞公司名下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其请求将案涉变压器确认为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变压器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黎国友作为华瑞公司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集团公司对黎国友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北华瑞线缆有限公司院内登记在公司名下型号为S7、S11的两台315KVA变压器为河北华瑞线缆集团公司所有。

二、驳回河北华瑞线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北华瑞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强

审判员  孙晓声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