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13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艳春,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艳会,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向国,男,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段艳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27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段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擅自在原告承包的xx山勾出五道坝,破坏林地面积1,300平米,在另一外非法建墓穴8处,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60平米。2017年11月17日,朝阳市双塔区林业局对被告作出林业行政处罚。被告违法行为致原告承包的xx山植被遭到破坏,枣树、杏树、刺槐、松树等树木2,000余棵被损毁,损失价值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向国在原告段艳春承包山上私自建设墓穴改变林地用途面积160平方米,私自平整土地非法破坏林地面积1,300平方米的事实,有朝阳市双塔区林业局作出的朝双林罚决字(2017)第x、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朝阳市双塔区林业局对被告的毁林行为给予罚款,并限其三个月恢复林地原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原告林地损失情况进行了处理,原告林地的损失应向朝阳市双塔区林业局申请解决,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艳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段艳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段艳春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林业局并未对被上诉人损毁上诉人树木损失情况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没有赔偿上诉人树木损失,未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林业局没有解决民事纠纷的权限,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董向国答辩称服从原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朝双林罚决字【2017】第(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朝双林罚决字【2017】第(xx)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双塔区林业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含限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恢复林地原状。《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中包括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为法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如被上诉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将林地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即承担了其侵权的赔偿责任。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虽为行政处罚结果,同时亦可达到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效果。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