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民终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刚,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红,女,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负责人:孔庆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贺,该公司客服理赔经理。
原审
被告:刘维彬,男,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上诉人上诉人李刚、张春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刘维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1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上诉费缴纳通知书,通知其按时预交上诉费,但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李刚、张春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津
审 判 员 王云涯
审 判 员 郭志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闫文举
书 记 员 马春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或者终结执行;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