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11执1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 法定代表人叶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示范区荷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李建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 2019年1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9年1月21日发起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19年3月14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19年3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纳入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 本院于2019年3月3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3月30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8.8132万元,尚有58.8132万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海涛
审判员 张轶强
审判员 刘 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博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