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421民初404号 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远,系该行职员。 被告焦福山,男,住东丰县。 被告赵长海,男,住东丰县。 被告李全,男,住东丰县。 被告于洪洋,男,住东丰县。 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福山、赵长海、李全、于洪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福山、赵长海、李全、于洪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焦福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11102.77(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及后续利息。
二、要求被告赵长海、李全、于洪洋承担经济连带偿还责任。
三、请求被告承担受理费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焦福山在我行以个人担保借款方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6125‰计算,到期本利清,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焦福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整吉应付利息11102.77元以及后续利息,赵长海、李全、于洪洋承担经济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望法院公断。 被告焦福山、赵长海、李全、于洪洋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被告焦福山、赵长海、李全、于洪洋与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焦福山于2017年9月14日领取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9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7.6125‰,逾期利率为11.41875‰。贷款逾期后被告焦福山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长海、李全、于洪洋亦未承担担保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焦福山、赵长海、李全、于洪洋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焦福山在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焦福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长海、李全、于洪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焦福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长海、李全、于洪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焦福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按月利率7.6125‰计算,从2018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1.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显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