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晋0925刑初112号

王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宁武县人民检察院;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925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7月11日生,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人,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荷塘月色小区。2002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宁武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8年1月24日宁武县公安局汇同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将其抓获,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刑诉(2018)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岚、王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李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暴力抢劫行为,仍参与其中为他人提供交通工具,王某虽未直接实施暴力抢劫行为但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被迫参加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28条。

被告人王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10月中旬的抢劫其不知情;2、起诉书指控的10月下旬抢劫属于被胁迫。辩护人提出辩护提意见:1、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10月中旬的抢劫不知情;2、起诉书指控的10月下旬的抢劫无意思联络,不应认定为共犯;3、起诉书指控的10月中旬和下旬的抢劫属于同一地点连续实施;4、10月下旬的抢劫是在被胁迫下进行的;5、被告人王某法律意识淡薄,为他人提供交通工具,已经付出相应的代价,此后多年一直没有犯错,没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间,被告人王某系一名出租车司机。199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王海宏(已判刑)、王永红(已判刑)、李海龙(已判刑)、潘福如(已判刑)、黄振中(具体情况不详)在山阴县城一饭店内吃饭时,王海宏、王永红、黄振中提议抢劫,其余人表示同意,后王永红联好王某的出租车,将王永红212型车上的刀子、木棒和非法持有的火枪放到王某的车上,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到雁门关附近路段,见路上停着一辆153型汽车,除王某留在车上外,王海宏、黄振中各拿一把刀子,王永红、潘福如各持一根木棒,李海龙持一根铁棍下车,李海龙用铁棍将车门窗玻璃打烂,五人将车上两名司机拉下车殴打,抢得现金I20元、手机一部、片刀一把。抢劫后,几人驾车继续行驶,行至雁门关上坡路段时,见路上停着一辆153型汽车,王海宏、王永红、李海龙、潘福如、黄振中持刀、棒下车,将车上一人拉下殴打,抢得现金20元、千斤顶一个。1999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海宏、王永红、李海龙、潘福如与刘新(在逃)一同吃饭时,王海宏、王永红提议抢劫,其余人均同意。后王永红通过威胁方式租用王某的出租车,几人从王永红车上取下刀、木棒和火枪,放到王某的出租车上。后王永红驾驶车辆朝雁门关方向行驶,伺机作案。行至山阴县薛圐圙乡附近时,见路上停着一辆153型汽车,除王永红、王某外,王海宏、刘新各持一把刀,潘福如、李海龙各拿一根木棒下车,四人对153型汽车上两名司机拳打脚踢,抢走现金135元和千斤顶一个。后王永红驾车继续行驶,行至雁门关附近时,将一辆153型汽车拦住,除王永红、王某外,其余四人各自持原先的作案工具下车,向153型汽车的司机逼要钱财,司机拿出50元钱交给王海宏。上述所抢赃款和赃物的出卖得被挥霍,王某分得租车钱。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刑一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同案犯王海宏、潘福如、李海龙、王永红的供述、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实施抢劫,仍驾驶车辆为他人实施抢劫提供交通便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属多次抢劫,且系共同犯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王某对抢劫不知情的辩护意见,因同案犯王海宏、潘福如、李海龙、王永红的供述均可证实王某知情,且在10月中旬的抢劫中,同案犯将作案工具从王永红212型车上放到王某的车上,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10月中旬和下旬的抢劫属于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辩护意见,因抢劫地点不属于同一地点,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王某在他人实施抢劫中未参与提前商议,在知晓他人实施抢劫后驾驶车辆为他人实施抢劫提供交通便利,但未具体实施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某在1999年10月下旬的犯罪中,被胁迫参与犯罪,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赫 东

审 判 员 贾胜君

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