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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民初474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与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30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陈庆东;席爱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02民初474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文化路210号。

负责人:周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峙,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庆东。

被告: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新福。

被告:陈庆东,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席爱琴,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文化路支行)诉被告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粒公司)、陈庆东、席爱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文化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被告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粒公司、席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粮油公司偿还其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7月26日,暂计19507.35元,此后按照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给付的,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及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金粒公司、陈庆东、席爱琴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粒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授信金额为2600000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等。当日,金粒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粒公司以土地及房屋为上述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同日,金粒公司、陈庆东、席爱琴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要求清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粮油公司、陈庆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被告金粒公司、席爱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粮油公司(甲方)与中行文化路支行(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6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6月。当日,金粒公司、陈庆东、席爱琴(保证人)分别与中行文化路支行(债权人)签订内容相同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保证人自愿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提供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金粒公司(抵押人)与中行文化路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担保上述《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编号国用(2006)第1144号的土地使用权及编号为延房权字第××号的房产。2017年6月27日,金粒公司与中行文化路支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豫(2017)延津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52号,该证明载明证明权利为抵押权,权利人为中行文化路支行,义务人为金粒公司,抵押物坐落为延津县塔铺乡。上述《最高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6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限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2017年6月27日,粮油公司(借款人)与中行文化路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本合同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人民币26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文化路支行于2017年6月30日向粮油公司发放贷款260000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18年6月30,年利率为6.45%。借款到期后,粮油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12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332322.97元及罚息65918.14元未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中行文化路支行与粮油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陈庆东、席爱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文化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粮油公司未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8年12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2332322.97元及罚息65918.14元未偿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行文化路支行要求粮油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及金粒公司、陈庆东、席爱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及保全费,因中行文化路支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借款本金2332322.97元及罚息65918.14元(2018年12月1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陈庆东、席爱琴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陈庆东、席爱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追偿。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有权在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的情况下对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延津县塔铺乡(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豫(2017)延津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152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欠付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文化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6元,由被告延津县粮油批发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河南金粒麦业有限公司、陈庆东、席爱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闫 雪

代理

审判员 吕 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穆玉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