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2执283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标。
被执行人:林加荣,男,1971年10月31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的(2016)苏0902民初4234号法律文书载明:“被告林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32万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及标准: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原告江苏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20元,被告林加荣负担16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林加荣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林加荣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加荣正在协调,申请人江苏鸿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902执2833号案件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徐 江
审判员 郑春水
审判员 蔡 锦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