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21民初1558号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街道芙蓉北路桂花园(现芙蓉中路一段**)**。法定代表人李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道仁,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明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楠竹园路**iv>法定代表人宋卫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戈墨,男,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与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环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合同》和《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款项34345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2019年1月25日,共计33398.1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剩余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凯天环保答辩要点:根据《凯天环保工业园研发楼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应该安装345台空调,实际原告仅安装266台,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与技术协议存在差异,按照被告凯天环保审计,实际完工工程量与约定的工程量存在70多万的价差,故被告凯天环保并无付款义务。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凯天环保(甲方)向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乙方)购买用于凯天环保工业园研发楼的空调系统设备,为此双方于2016年3月1日签订了《设备合同》,合同约定:1)型号:中央空调机组,单位:套,数量:1,单价及合同总金额:380万元;2)合同自双方盖章生效后,完成图纸并经甲方确定后甲方按合同总额支付15%预付款,计人民币570000元;全部室内机及施工队进场后按合同总额支付15%,计人民币570000元;乙方全部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额40%货款,计人民币1520000元;乙方出具验收申请报告经甲方确认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验收款,计人民币1140000元。同日,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乙方)与被告凯天环保(甲方)就凯天环保工业园研发楼空调系统及安装工程签订了《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1)本工程为根据工程量清单总价包干方式,为交钥匙工程。按工程内容要求包工、包料、包安装工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造价。如甲方要求大范围的工程量增加或者乙方按照甲乙双方确定的施工图纸完成后存在工程量的增减,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2)经双方协商,甲方提供报价图纸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总造价850000元。乙方完成图纸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计人民币127500元;乙方材料设备及施工队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计人民币1275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项目经理及财务签字确认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计人民币340000元;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经甲方及监理单位签证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计人民币255000元。施工期间,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按照被告凯天环保的要求对工程量进行了一定的增补。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安装的空调系统已投入使用。2、2016年8月,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安装的空调完成了空调安装隐蔽工程及新风系统安装隐蔽工程验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凯天环保共计支付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工程款项4495000元。3、2016年11月24日,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应当安装的合同约定的空调的数量。被告凯天环保认为依据其提交的《凯天环保工业园研发楼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所的空调的合同量为345台。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凯天环保提交的该份《技术协议》仅是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在被告凯天环保招标时提供的一份文件,而当时因大楼主体未建成,只是计划安装300多台调,而对于该《技术协议》,被告凯天环保并未承诺,故被告未在《技术协议》上盖章,该《技术协议》并未生效。大楼完工后,被告凯天环保确认需要安装的空调数为266台,经过多轮协商,双方才最终签订了案涉《设备合同》及《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且有被告凯天环保最终确认的施工图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凯天环保提交的《技术协议》载明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现该《技术协议》并无被告凯天环保签字、盖章,故该《技术协议》未生效。被告凯天环保仅依《技术协议》主张合同约定的空调的数量为345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提交的被告凯天环保也予以认可的施工图纸所载,空调数量为266台。且依被告凯天环保的陈述,就整个空调购买及安装被告凯天环保已超付60多万元,结合本案合同金额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凯天环保超付6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故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案涉《设备合同》及《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空调数量为266台。2、关于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增补的具体工程量金额。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主张增补的工作量费用共计188450元,被告凯天环保认可增加了174450元的工作量,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据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量签证单,增补工程量费用合计174450元,超出部分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验收时间。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空调安装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被告凯天环保不予认可,主张因其未收到完整的验收报告,不确定具体的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表》,被告凯天环保对《竣工验收申请表》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竣工验收申请表》载明的申请验收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且整个空调系统已投入使用,被告凯天环保不认可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现有证据,本院只能做出2017年1月17日为竣工验收日期的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与被告凯天环保签订的《设备合同》及《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依约向被告凯天环保供应了产品,完成了安装并通过了验收,被告凯天环保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依合同约定及本院认定的增补工程量,被告凯天环保应付总金额为4824450元(3800000元+850000元+174450元),现凯天环保已付4495000元,还应付329450元。被告凯天环保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恒温工程设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以329450元为基数,截至2019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1597.87元,并按该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及安装款329450元、逾期付款利息31597.87元;
二、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1月26日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3元,减半收取3476.5元,原告湖南恒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航天凯天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郭懿慧
书记员郭懿慧(兼)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