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4执异54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火炬街10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王为钢,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曦路7号院5号楼9层912室。
法定代表人:刘克稳,总经理。
第三人:娄伟,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第三人:张克平,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单县。
第三人:谷付东,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卫东,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张治国,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6号楼2层208-365。
法定代表人:修艳丽。本院在执行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9)京0114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8951号]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娄伟、张克平、谷付东、张卫东、张治国、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1.请求追加娄伟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娄伟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但尚未实缴的人民币3099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2.请求追加张克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张克平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但尚未实缴的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3.请求追加谷付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谷付东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但尚未实缴的人民币34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4.请求追加张卫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张卫东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但尚未实缴的人民币28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5.请求追加张治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张治国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但尚未实缴的人民币28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6.请求追加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但尚未实缴的人民币2095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7.请求追加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但尚未实缴的人民币1085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被执行人的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京0114民初296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东方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9)京01民终5714号(民事判决书》,现东方梦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申请人已请求贵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4执8951号,经查,被执行人东方梦公司的资产不足于偿还所欠的债务。被执行人东方梦公司于2014年01月07日成立,初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为两人:1.张卫东(认缴注册资本5万元,实缴5万元);2.张治国(认缴注册资本5万元,实缴5万元)(证据P12)。2014年8月28日,东方梦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万元,增资到100万元,股东为:1.张卫东(认缴注册资本33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万元);2.张治国(认缴注册资本33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万元);3.谷付东(认缴注册资本34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证据P11)。三股东均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2017年9月1日,东方梦公司的原股东张卫东、张治国和谷付东在未完成注册资本实缴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娄伟和张克平,转让后的股东为:1.娄伟(认缴注册资本99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2.张克平(认缴注册资本1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2018年2月27日,东方梦公司增资,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00万元,增资到3100万元,股东为:1.娄伟(认缴注册资本3099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2.张克平(认缴注册资本1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元),2019年3月4日,娄伟和张克平将持有的被执行人东方梦公司股权转让给现股东,转让后的股东为:1.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权65%,即认缴注册资本2105万元,实缴注册资本10万元);2.北京呦助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股权35%,即认缴注册资本1085万元,实缴注册资本0万元)。2019年6月24日,在东方梦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也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注册资本从3100万元,减资为110万元。鉴于被执行人东方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新旧股东娄伟、张克平、谷付东、张卫东、张治国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均未实缴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公司法》第177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公司减资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公司减资,公司及公司股东未依法采取措施通知债权人,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也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公司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质相同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清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东方梦公司的一审已在2019年3月开庭审理,东方梦公司对拖欠申请执行人租金一事已确认,仅是对违约金存在异议,但被执行人东方梦公司在2019年6月直接减少注册资本,未通知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任何担保,造成申请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请求追加现任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追加东方梦公司的新旧股东娄伟、张克平谷付东、张卫东、张治国、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各股东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的财产,望贵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2019)京0114民初29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
二、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火炬街10号1幢等2幢全部腾空并交付给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同意次承租人不予腾退的不受此限);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占有使用费625000元(已扣除2019年1月14日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25000元);
四、自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每日9000元的标准,向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自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750元;
六、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付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65万元,与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65万元押金相抵扣,双方就65万元解除合同违约金和65万元押金互不负债权债务;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东方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电费37372.3元;
八、驳回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8951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前述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娄伟、张克平、谷付东、张卫东、张治国、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供娄伟、张克平、谷付东、张卫东、张治国、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娄伟、张克平、谷付东、张卫东、张治国、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故本院对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终结审查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北京中科英华电动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追加娄伟、张克平、谷付东、张卫东、张治国、虞城县茂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呦呦啦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的审查程序。
审判长 刘宝东
审判员 梁永胜
审判员 董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柳金丽 来自: